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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刘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之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临汾市金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沿召陵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某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晋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晋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尧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甲,该车在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是酒后驾驶,撞住我的车尾部,我是正常行驶,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晋x号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3时许,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某路交叉口时,与对面刘某甲驾驶晋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后无法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x.52元。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众星牌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值为73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的委托,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靳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重度障碍,被评为九级伤残;2、靳某某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靳某某系农业户口,女儿靳某莹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靳某章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石立用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

被告刘某甲系晋x号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汾市金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后无法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酌定责任比例为7:3,即靳某某承担70%,刘某甲承担30%。晋x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2331.04元(4806.95元÷365天×177天,从2009年9月12日住院至2010年3月10日定残);3、护理费237.06元(4806.95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5、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6、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靳某莹4066.16元(3388.47元×12年×20%÷2人)+靳某章6776.94元(3388.47年×20年×20%÷2人)+石立用6776.94元(3388.47年×20年×20%÷2人)}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车辆损失费730元;10、交通费1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鉴定费11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6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94元的保险责任(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94元+财产损失730元),下余9223.52元,原告承担6456.46元(9223.52元×70%),被告刘某甲承担276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靳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2767.05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18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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