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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5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随后王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含量为186.7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协某、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又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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