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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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宝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机床厂为买卖合同货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宝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翰,江苏泰州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宁机床厂,原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街X号,现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济宁机床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骊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靖某市天马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宝骊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机床厂(下称济宁机床厂)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济宁机床厂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又于同年6月29日就本案所涉合同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骊公司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宝骊公司亦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济宁机床厂的管辖权异议,该厂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宝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宝骊公司亦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发生管辖权争议,遂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两地两案系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互以对方为被告在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的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应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12月20日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05年3月2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管辖裁定。本院遂于同年4月8日由本院审判员徐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济宁机床厂就其原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宝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翰,济宁机床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骊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3日,我司与济宁机床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我司向其购买叉车前桥镗车机床1台,价值2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个半月,原预付款11.1万元转此合同预付款,再付2万元启动资金后合同生效,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提货;交货方式为自提或代办运输。合同签订后,我司于同年12月20日支付了济宁机床厂2万元。2004年5月4日,我司带款6.9万元至济宁机床厂提货,然济宁机床厂收款后拒绝交付货物。故请求解除我司与济宁机床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济宁机床厂退还我司货款20万元、赔偿我司利息损失1万元(自我司付款之日起按逾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济宁机床厂答辩并反诉称,宝骊公司所述与我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了货款20万元、至今未交付货物是事实,但货物至今未交付的责任在宝骊公司。宝骊公司在2004年4月16日到我司检查了设备,后我司多次催宝骊公司提货,但宝骊公司仅派了一名驾驶员,开了一部3吨卡车带款到我司提货,因货物重量达7吨,而车上已有1吨多的货物,属严重超载,司机不同意拉货而未能交付货物。事后,我司又一再要求宝骊公司提货,宝骊公司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宝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我司保管费、保养费、设备调遣费等损失共计x元。

宝骊公司辩称,造成本案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在济宁机床厂。我司带款至济宁机床厂,如不是去提货,则无需交清所有货款,且车子装货后是否超重与济宁机床厂无关。请求驳回济宁机床厂的反诉请求。

根据宝骊公司、济宁机床厂的诉辩,双方对2003年12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宝骊公司向济宁机床厂购买叉车前桥镗车机床1台,价值2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个半月,原预付款11.1万元转此合同预付款,再付2万元启动资金后合同生效,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提货,交货方式为自提或代办托运。合同签订后,宝骊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支付了济宁机床厂2万元。2004年4月16日宝骊公司至济宁机床厂验收了设备,5月4日,带余款6.9万元至济宁机床厂提货,济宁机床厂收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份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在谁。

针对争议焦点,宝骊公司提供了2004年5月4日收据1份,以证明其带款至济宁机床厂提货,交款后济宁机床厂未交付货物。

经质证,济宁机床厂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宝骊公司当时仅派了一名司机带款至其厂内,开了一部3吨的卡车,车上已有1吨货物,而机床重量达7吨,故宝骊公司是不是专门去提货的或是否干别的事情,无法确认。

济宁机床厂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20日给宝骊公司的传真件,证明其通知宝骊公司提货。

2、2004年4月26日宝骊公司发给济宁机床厂的传真,同意在4月30日至该厂提货。

3、2004年5月18日济宁机床厂传真给宝骊公司孙某和宦总的函,要求宝骊公司提货。

4、2004年6月5日济宁机床厂传真给宝骊公司印总的函,再次要求宝骊公司提货,并强调不来提货要承担责任。

5、2004年6月10日仓储保管合同及2005年山东济宁精工机械设备公司要求带款提货函,证明因宝骊公司未按约提货,造成其保管费、运杂费等损失,总计x元。

经质证,宝骊公司对书证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约在5月4日至济宁机床厂提货,因济宁机床厂拒绝交货,造成其未能提到货物。对书证1、3,宝骊公司代理人表示其从未看到过该传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从这些证据与书证4的内容来看,济宁机床厂认可宝骊公司5月初是去提货的,相反济宁机床厂在要求提货的同时,却一再要求宝骊公司解决遗留问题,这就是济宁机床厂不发货的主要原因。对书证5的真实性,宝骊公司不予确认,并提出货物未交付的责任在济宁机床厂,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因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或代办托运,故即使其不去提货,济宁机床厂亦可通过代办托运的方式交付货物,以避免保养、保管等费用的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1、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方式。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交货方式为自提或代办托运,交货地点在济宁。因此,本案中济宁机床厂交货的条件是宝骊公司验收并付清了货款,交货方式为自提或代办托运,也就是说宝骊公司付清货款后,宝骊公司可以至济宁机床厂提货,济宁机床厂亦可自行办理托运手续以完成交货义务。2、本案中何时具备交付机床的条件。宝骊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至济宁机床厂进行了验收,5月4日付清了货款,至此,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条件已经具备,此后济宁机床厂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机床的义务。3、宝骊公司2004年5月4日是否是去提货的。宝骊公司5月4日带车到济宁机床厂并付清了余款,如宝骊公司不是去提货,则无须付款,更无须派车前往。且济宁机床厂提供的2004年5月18日的函,也确认宝骊公司5月初是派车去提货的。因此,可以认定宝骊公司2004年5月4日是去济宁机床厂提货的。4、未交付机床的原因。从济宁机床厂提供的5月4日以后给宝骊公司的传真看,这些传真的内容虽有催提货的表示,但同时均要求协商原电机技术资料及设备遗留问题。现假设宝骊公司于5月4日不是去提货,那么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条件已经具备,济宁机床厂完全可以选择另一种交货方式即代办托运以履行交付义务,这样就既不会因货物未交付而产生保管、保养费用,也不会产生货物至今未交付的后果。

综上,可以认定,宝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货物至今不交付的责任不在宝骊公司。济宁机床厂至今未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其行为致使宝骊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宝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济宁机床厂应返还宝骊公司货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现宝骊公司要求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其请求赔偿的损失1万元,这是宝骊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不予交货的责任在济宁机床厂,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济宁机床厂自行承担,济宁机床厂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宝骊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宁机床厂于2003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山东济宁机床厂返还江苏宝骊集团有限公司货款

x元、赔偿损失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济宁机床厂要求江苏宝骊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40元、其他诉讼费1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其他诉讼费630元,合计x元,由山东济宁机床厂负担(宝骊公司已支付部份,山东济宁机床厂在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亚华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常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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