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名栋,江苏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东方巾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在靖江市X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靖江市东方巾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某委托代理人徐名栋,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丁亚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2002年7月起为被告垫资生产各种规格的毛巾坯巾,被告指定原告将加工好的坯巾送至靖江市京伦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染色。自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间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从染色厂提走55×110规格的浴巾坯布x条(每条重159克),计x.7千克;35×60规格的面巾x条(每条重89克),计2011.2千克;35×78规格的面巾6228条(每条重95克),计589.4千克;毛巾布225.7千克。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坯巾单价按每千克22元(含原材料费)计算,总计价款为x元。被告陆续给付现金x.31元,被告以棉纱给原告抵算加工费x元,被告退给原告55×110规格价值1122元的浴巾坯布51千克,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x.6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价款x.69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定作关系。2002年原、被告及某某、顾某某、黄某丙等毛巾生产单位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与南通、深圳等地的外贸公司签订合同,大家一起完成生产。原告应交付给被告的是成品毛巾,而不是坯巾,双方也从未约定按坯巾价格每千克22元结算。原告将坯巾送至京伦公司染色后,本应拉回完成缝边等后道工序再交被告验收发货。因原告后道加工能力不足,故坯巾由被告拉回代原告进行后道加工,制成成品后交付,在此之前所产生的费用、次品等均由原告承担。现原、被告早已结清帐目,原告产品的次品亦有原告自行用电瓶车拉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至今没有向我们出具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原告补充陈述,顾某某曾与原告订立了加工成品合同,约定价格按照每两1.35元(即每千克27元),后因原料价格上涨,原告没有答应。后被告找到原告加工,因原告刚办厂无后道加工设备,故双方约定原告仅帮被告生产坯巾,价格按每千克22元结算。坯巾交付以后,原告没有从被告处退过次品。至于发票问题,以前付款的部分已经开过了,只是诉讼争议这部分没有开过。因原告不是一般纳税人,双方约定的是由原告将购买棉纱的发票直接开被告的名称交被告。
被告补充陈述,被告和顾某某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加工的是成品,原告经核算同意加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定作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毛巾坯巾还是成品;3、对货物重量以及某格应如何计算;4、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开具发票。
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送货至靖江市京纶染织厂的验收单17张以及某东方公司送货收据一张,原告以此证明送至京纶染织厂的坯巾的数量和重量。
2、被告工作人员黄某乙出具的收据号码摘录(代收条),原告称此系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京伦公司验收单时所出具。
3、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以及某江京伦染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京伦公司在2002年10月代东方公司加工染色毛巾,结束后经三方对帐,少15件坯巾,计重232.5千克,每千克按22元计算,赔偿5115元。该款从东方公司所欠京纶公司加工费中扣除(当时染色统一由东方公司经办,张某某、陈军等送坯巾统一由东方公司付回,加工后道。所有结算归东方公司和京纶公司结算,与张某某、陈军等概无联系)。至此该染色与加工成品一事与京纶公司无关。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10月26日、11月5日、2003年3月30日、6月2日的结帐单4份,以期证明原、被告间帐已结清。该结帐单未有原告签字,被告称此系双方交易习惯,当时原告亦持有一份。
2、证人顾某某当庭作证称,2002年曾和被告合作生产毛巾,因合同任务重,我即找原告一起加工,签订了成品加工合同。后原告未和我做,直接和被告做的,具体如何结算不清楚。
3、证人陈君当庭作证称,曾和原告等人一起为被告加工成品毛巾,原告的后道加工是在被告处完成的,大家和被告的结帐单依惯例未签名。
4、证人京伦公司经理董云松当庭作证称,2004年6月29日说明上短缺的15件是由京伦公司赔偿给原告的,由被告代偿。另2003年京伦公司曾退给原、被告及某他单位染色次成品毛巾。
5、原告于2004年5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36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某件,主要内容是退染色次品24千克,价值360元。以期证明毛巾坯巾单价为每千克15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送往京伦公司的验收单数量对的;黄某乙出具的收据号码摘录是认可的,但后来原告从被告处退回了5%的次品,应当扣除。对说明无异议,该说明系京伦公司短少原告的毛巾赔偿给原告的,价格是他们协商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代为支付而已。顾某某、陈君的证言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是成品。董云松的证言证明每千克22元是赔偿标准,不是双方约定的价格,另原告从董云松处退过次品毛巾,可以说明原告加工的是成品毛巾。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结帐单上未有原告签名,是被告单方行为;顾某某证言是事实,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未履行,他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陈君证言无事实依据,仅是推测;董云松证言是事实,证明每次染色费是被告支付的。合同只对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被告提供的360元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染色次品,不是织造次品,当时由于货物数量少,所以没有计较单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坯巾单价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产品工艺单,考虑双方第一个交易日在2002年7月23日,决定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2年7月的坯巾单价进行鉴定。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7月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说明书,确定毛巾坯巾单价为每千克20.60元。
原告对此鉴定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坯巾价格过高,坯巾是被告到染色公司提货的,其中0.16元/千克是上下力费应当扣除。况且原告加工的坯巾绝对有次品存在,根据行业惯例应当扣一定的次品率。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7月起,原、被告发生毛巾坯巾业务往来。原告将毛巾坯巾若干分批送至京伦公司染色后由被告拉回进行后道加工并销售。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致起讼争。
对于双方争执的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只能根据双方交易中所为的实际行为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南通、深圳等地的外贸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则是按照被告指定的特定规格完成一定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原告自行提供原材料进行生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
双方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应当交付的工作成果究竟是毛巾坯巾还是毛巾成品说法不一,对此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某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证据中原、被告以及某伦公司对帐的说明有三方签字认可,是认定第二个焦点的关键证据。说明载明:京伦公司代被告加工染色毛巾;赔偿款从被告所欠京伦公司加工费中扣除;染色统一由东方公司经办,张某某、陈军等送坯巾统一由东方公司付回,加工后道;所有结算归东方公司和京纶公司结算,与张某某、陈军等概无联系等内容。该说明的以上内容明确了京伦公司是代被告加工染色毛巾,可以椐此推定双方口头约定货物交付的地点是京伦公司,即原告送到京伦公司的货物在京伦公司收下时,已经转化为被告委托京伦公司染色的货物。况且,双方事实上对原告送往京伦公司的货物是毛巾坯巾均无争议,至此,原告主张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毛巾坯巾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对双方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是毛巾成品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具体内容,而被告所称的代原告进行后道加工仅有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双方约定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毛巾成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只能认定双方加工合同约定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毛巾坯巾。
至于坯巾总重量问题,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是从被告处取得,是计算交付重量的依据。对验收单明确重量的,按照明确的重量计算。其中有8笔只载明毛巾件数,没有载明重量,本院将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艺单,参照已载明坯巾重量的验收单进行测算,对未标明重量的验收单上各个规格的坯巾以最低单重进行推算(详见坯巾总重量测算表)。这样得出原告交付坯巾的总重量为x.70千克。被告辩称坯巾存在次品,除双方已经认可的360元染色次品(该笔双方已结算)以外,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已经退给原告次品数量,本院确认被告收货总数与上相同。
对于双方存在的坯巾单价争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格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履行。为此,原告申请了价格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结论,确定单价为每千克20.60元,该鉴定合法、真实,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以上确定的坯巾总重量和单价,可以计算出原告交付的坯巾总价值为x.62元。减去原告所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以棉纱抵款、退还部分货物的x.31元,可以得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31元的结论。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问题,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某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使用发票是对纳税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而纳税是每个公民和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涉及某家利益,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以运用职权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已经结清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东方巾被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31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交付货物的总价值向被告靖江市东方巾被织造有限公司开具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
本案受理费3110元,其他诉讼费9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83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368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岭
代理审判员戴zO
代理审判员徐劲松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