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3月诉请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然双方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3月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戚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戚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