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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东彪,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X号,系甘某丙之子。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断龙山乡X村的土地进行到户承包经营,现争议地承包给上诉人彭某甲经营管理,但地上桐油树却分给被上诉人甘某丙家所有,同时将另一块“假八靠”(地名)土地上的桐油树分给彭某甲所有,均没有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承包经营权证。1988年土地延包时,双方也没有取得相关证书。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假八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村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林业部门进行林改,将争议的“利谷坪凹”土地作为退耕还林的林地记入上诉人彭某甲的林权证,其记载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梅塔村X组;林地使用权人彭某甲、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彭某甲、小地名利谷(即利谷坪凹)面积3亩,主要树种板栗;林种:经济林”。2011年4月,被上诉人甘某丙将争议地进行耕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断龙乡人民政府曾三次现场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断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处理意见:争议地归彭某甲所有,甘某丙停止耕种行为。被上诉人甘某丙不服从处理意见,继续耕种争议地。上诉人彭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利谷凹坪”的林地归彭某甲管理使用,该地四至界限以上诉人彭某甲古林证字(2010)第(略)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为准;

二、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甘某丙在“假八靠”桐油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争议,原彭某甲管理“假八靠”桐油树土地由被上诉人甘某丙管理使用;

三、被上诉人甘某丙自愿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彭某甲退耕还林款200元;

四、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60元,上诉人彭某甲自愿承担80元,被上诉人甘某丙自愿承担80元;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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