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复)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诉某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吴某经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2011年5月1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起诉某日起之后利息。
被告未某,未某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之事实。
被告未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5月11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应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应从其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复)军借款x元,2011年8月4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原告预交诉某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