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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某某诉被告单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单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单某某、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经陈学愧介绍工程,认识单某某、刘某某。2009年4月21日,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签订盛大花园小区X、X号楼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盛大花园小区X、X号楼劳务。合同签订时,原告仲某某支付给被告单某某定金x元。2009年5月2日,原告仲某某找到被告单某某要求开工,被告单某某以手续没有完备拒绝。麦收后,原告仲某某到施工现场查看,发现别人已开工。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退回定金,被告单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辞,,现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及造成的损失。

被告单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1日劳务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2、2009年4月21日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单某某收到原告工程押金x元。

被告单某某、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告仲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单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就劳务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单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收原告仲某某押金x元,该收条由被告刘某某书写,被告单某某签名。后因被告单某某没有履行劳务合同,原告仲某某要求返还双倍定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所签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单某某在劳务合同签订后,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仲某某要求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仲某某要求被告单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持有收条表明是押(压)金,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对该押金没有约定属定金性质,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不履行劳务合同,所收原告仲某某x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仲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共同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因被告刘某某只是收条的书写人,而没有在收条和劳务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返还原告仲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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