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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中一公司与江南商城和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李仁社(案外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号。

委托代理人言勇智,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株洲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湘中一公司),住所地×省×县×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南商城),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李仁社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仁社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南商城和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应给付湘中一公司的工程款由郭某某继受,这份裁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经审查查明,湘中一公司与江南商城和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1)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江南商城支付工程款x.28元给湘中一公司,判决下达后湘中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又申请再审。2004年2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进入再审,中止执行。2008年12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株洲江南商城和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支付湘中一公司工程款x.28元。并从1998年10月30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2002年8月,郭某某诉湘中一公司内部承包纠纷一案,经株洲县法院主持调解,确认湘中一公司尚欠郭某某工程结算款及税金x.77元,湘中一公司自愿将在株洲市粮油贸易公司、江南商城的债权354万元中转让x.77元给郭某某。2009年1月16日,湘中一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湘中一公司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利都转让给郭某某享有,并通知了债务人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和江南商城。2009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郭某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湘中一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郭某某继受。裁定送达后,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江南商城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2)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湘中一公司偿付原告李仁社装修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合计x元。2002年2月及8月,天元区法院两次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求我院在湘中一公司执行回的款项中扣除,以抵偿湘中一公司欠李仁社的债务,同时又通知江南商城协助执行。本院已协助天元区法院将执行18万元。现该案余款仍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湘中一公司明知拖欠李仁社的装修工程款未还清,却以债权转移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江南商城、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全部转让给郭某某继受,虽然江南商城、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对其转让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受人、权利承受人。故李仁社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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