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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贝特贝尔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德特威勒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德特威勒电缆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X路X号-X号16座。

法定代表人xüll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贝特贝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德特威勒电缆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德特威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特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杨某,第三人德特威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特威勒公司就贝特贝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该决定内容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之日2002年8月9日,德特威勒公司的第x号“x”商标为未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即使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相近,也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虽然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的“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关于德特威勒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德特威勒公司商标由字母“x”组成,该字母组合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范围。德特威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对该字母组合享有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德特威勒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情形。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4(德特威勒集团的年报)、证据5(德特威勒集团“x”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15(德特威勒集团的推广宣传手册及世界各国及地区使用德特威勒产品的工程的名单)为未提供翻译件的外文证据,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上述外文证据因未附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14(使用德特威勒公司电缆系统产品的项目名单以及有关政府机关,人民解放军参谋部以及其他商业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的一部分、证据17(德特威勒公司与贝特贝尔公司之间的有关采购定单及贝特贝尔公司曾为德特威勒公司的供方的信息)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的事实。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1(德特威勒电缆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德特威勒(苏州)配线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德特威勒公司及德特威勒(苏州)配线系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分别为1998年2月6日、1998年11月16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3(2000年9月瑞士总统访华庆祝中瑞50年建交庆典的报道)、证据6(瑞士德特威勒电缆系统公司1998年年报)、证据7(德特威勒的技术文献资料及德特威勒公司参加2000年中国世界电梯展会的资料)、证据14(使用德特威勒公司电缆系统产品的项目名单以及有关政府机关,人民解放军参谋部以及其他商业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的一部分亦显示德特威勒公司在中国的成立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对其商标进行了一定宣传。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8(2000年3月、2001年6月出版的《计算机网络世界》)、证据9(德特威勒集团于2001年6月印制并发布的资质手册)、证据10(德特威勒公司自制并发布的宣传手册及有关德特威勒公司的宣传资料)显示德特威勒公司成立及对其商标宣传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德特威勒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德特威勒公司的订单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据13为1997年、1998年德特威勒集团在中国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及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开始在中国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案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于电缆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德特威勒公司“x”商标为无固定含义词,具有较强独创性。贝特贝尔公司作为德特威勒公司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德特威勒公司该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贝特贝尔公司将与该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相关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德特威勒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综上所述,德特威勒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某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贝特贝尔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被异议商标系独创,并非抢注。2、被告认定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x”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的影响,这一事实认定错误。3、被告认定“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与第三人的电缆产品类似,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出第x号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显示第三人及德特威勒(苏州)配线系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分别为1998年2月6日、1998年11月16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6、7、证据14的一部分亦显示第三人在中国的成立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对其商标进行了一定宣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9、10显示第三人成立及对其商标宣传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为第三人的订单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据13为1997年、1998年德特威勒集团在中国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及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开始在中国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案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第三人“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于电缆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第三人“x”商标为无固定含义词,具有较强独创性。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第三人该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等商品与第三人商标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原告将与该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相关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德特威勒公司述称:一、“x及图”商标是德特威勒控股公司独创的商标,原告所称“x及图”商标为其独创的商标缺乏合理性。二、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某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也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不应被核准注册。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及图”是第三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五、第三人的“x及图”商标是经过精心设计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第三人的在先享有的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贝特贝尔公司于2002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某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标局于2003年7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德特威勒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特威勒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9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德特威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5份证据,该证据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故不同意质证。贝特贝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法院不应予以考虑。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贝特贝尔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德特威勒公司陈某以下意见:

贝特贝尔公司称德特威勒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了“x及图”商标、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且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德特威勒公司称可以证明其“x及图”商标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已达驰名程度的证据包括:证据8即2000年3月及2001年6月出版的《计算机网络世界》中刊载的德特威勒公司的母公司所作的广告;证据9即2001年6月德特威勒集团发布的资质手册;证据10中2001年11月18日《中国贸易报》关于德特威勒公司的宣传资料;证据11即有关行业协会杂志报社以及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2即德特威勒公司聘用合同、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内部出入库单据复印件;证据14即使用德特威勒公司电缆系统产品的项目名单以及有关政府机关,人民解放军参谋部以及其他商业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据15即德特威勒集团的推广宣传手册及世界各国及地区使用德特威勒产品的工程的名单。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

另查,德特威勒公司亦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件的案号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在该案中贝特贝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德特威勒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三人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考虑;二、被异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本院依法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予以提交的证据,因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事实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计算机网络世界》、《中国贸易报》中关于德特威勒公司的宣传资料、德特威勒公司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德特威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x”商标使用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并使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所提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第三人已经针对第x号裁定对其申请理由不支持的部分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第三人请求本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决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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