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区。
法定代某人肖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西密德兰伟伦厅学校街浦托博。
法定代某人尼尔•韦恩(x),总裁兼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某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侯玉静,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友联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某了审理。2011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简称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谯荣德、侯玉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友联公司于1996年1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UNON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管、非电子金属锁具等商品上。2004年4月5日,商标局受理了亚萨合莱公司以连某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涉案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具商品上的注册提出的撤销申请。2005年11月9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UNON及图”注册商标连某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亚萨合莱公司不服撤(略)号决定,于2005年1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UN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涉案商标在金属套管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友联公司提供的包装盒实物上并没有显示涉案商标的使用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某过使用。友联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在亚萨合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友联公司提供的与外界往来的商业文件仅在信纸的上端出现了涉案商标,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并未出现涉案商标,且该证据为友联公司自制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友联公司与腾高公司的交易函及《购销合同》,因无付款凭证、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友联公司提供的进某、采某、求某、催款函(本案诉讼中提供)为友联公司自制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友联公司提供的清算报单、关税缴款单、对账单(本案诉讼中提供)上并未出现涉案商标的标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已进某了真实的、连某的、实际投入市场的使用,故友联公司认为其已实际使用被申请撤销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友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某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友联公司自1996年以来,一直将涉案商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从未间断;友联公司生产的产品为金属制品,且大多为加工定做,不需要在包装盒上印刷生产日期等信息,与中山市晋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涉案三年期间一直保持某务合作关系,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存在真实、连某、有效的使用;一审法院对于友联公司提供的商业文件上所使用的商标不予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商标是否在购销合同这一商业文件中被使用是两个概念,只要能证明涉案商标商品成为购销合同的买卖标的物,即可证明友联公司曾经在涉案三年内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亚萨合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为第(略)号“UNON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友联公司于1996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管、非电子金属锁具等商品上。
涉案商标
2004年4月5日,商标局受理了亚萨合莱公司以连某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亚萨合莱公司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具商品上的注册。
2005年11月9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认为友联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证据,经审查,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涉案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亚萨合莱公司不服撤(略)号决定,于2005年1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从证据形式来看,友联公司提供的除包装盒实物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不是原件,且未办公证认证,不符合商标局《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须知》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为无效证据。从证据内容来看,友联公司提交的其与外界往来的商业文件,仅提及产品的相关信息,没有提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仅作为公司徽标在信头出现,并不能证明文件涉及的产品是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且该证据为友联公司发出的单方信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友联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单、产品包装图片、职员名片盒包装盒实物均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某了使用。友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未经公证认证,且没有发货单、发票等证据与之佐证,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涉案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友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
1、友联公司与外界往来的商业文件复印件;
2、友联公司产品宣传单和包装图片复印件;
3、友联公司职员名片和包装盒实物;
4、友联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商标是否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某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许某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某了商业上的使用,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涉案商标在金属套管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友联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
1、2003年2月1日、2003年4月7日、2003年12月16日发票各一张;
2、进某三张;
3、采某三张;
4、电子清算报单、关税缴款单、求某、催款函、对账单各一张;
5、友联公司与腾高公司的交易函。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友联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某;二、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于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某了使用。
亚萨合莱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同时,亚萨合莱公司认为,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撤(略)号决定、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友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某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该注册商标。
亚萨合莱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在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没有被使用,对此,友联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对涉案商标进某了真实的、持某、有效的使用。
在复审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包装盒实物为原件,但该包装盒上并没有显示涉案商标的使用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2001年4月5日至2004年4月4日期间进某过使用。友联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在亚萨合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不予采某并无不当。友联公司提供的与外界往来的商业文件仅在信纸的上端出现了涉案商标,与信纸所记载的交易内容缺乏必然的联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友联公司提交的与腾高公司的交易函及《购销合同》、进某、采某、求某、催款函等证据均未提交原件,在亚萨合莱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均不予采某。故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已进某了真实的、连某的、有效的使用。
综上所述,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某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某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某审判员岑宏宇
代某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