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0年12月22日被原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在山城区X区政府家属楼南楼东三单元的楼道内将李某的爱玛牌电动车锁撬开,准备偷走时被李某发现,后在李某及其丈夫王某乙的阻拦下,苗某极力反抗并将李某及王某乙打伤。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苗某在山城区X区政府家属楼南楼东三单元的楼道内将李某的爱玛牌电动车锁撬开,准备偷走时被李某发现,后在李某及其丈夫王某乙的阻拦下,苗某与李某、王某乙进行厮打及被抓获的事实。
(二)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李某听到楼道内有动静,便开门看到被告人苗某正在撬被害人李某停在楼道口的电动车,被害人李某即电话告知丈夫王某乙,王某乙到现场与李某阻拦被告人苗某离开时,被告人苗某极力反抗并将被害人李某、王某乙打伤,在邻居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苗某捺翻在地及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苗某抓获的事实。
(三)证人李2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20时许,李2某接到受害人王某乙的电话,王某乙称“有人偷他妻子的电动车”,李2某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锁被撬坏,在二楼发现一个丁字锥。
(四)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20时许,马某某在家听见楼道内乱吵吵的,出家门后看见一个中年男子被几个人捺翻在地上,听说被捺翻在地的人是个小偷。
(五)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1900元。
(六)物证:丁字锥一把。
(七)指认现场照片五张,证实:被告人苗某在指认作案现场,抛弃工具及涉案电动车车锁被撬坏的情况。
(八)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受伤照片四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王某乙腿部、嘴和胸部受伤的事实。
(九)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李某从1至X号照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被告人苗某。
(十)鹤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苗某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苗某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在山城区X区政府家属楼南楼东三单元的楼道内将李某的爱玛牌电动车锁撬开,准备偷走时被李某发现,后在李某及其丈夫王某乙的阻拦下,苗某极力反抗并将李某及王某乙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因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