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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8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忠县公安局宿舍楼(忠县X镇忠州大道红星路X号附X号,下同),采取攀爬防盗网入室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39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忠县公安局宿舍楼C栋X单元,采取攀爬防盗网入室的方式,从X单元X-X室阳台翻入,盗走被害人徐春华家现金人民币320元及三星C1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元。

2、2008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忠县公安局宿舍楼C栋X单元,采取攀爬防盗网的方式,从X单元X-X室阳台翻入,盗走被害人任华清家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08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忠县公安局宿舍楼C栋X单元,采取攀爬防盗网入室的方式,从X单元X-X室阳台翻入,盗走被害人刘俊维家现金人民币210元及联想V50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4、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忠县公安局宿舍楼B栋X单元,采取攀爬防盗网入室的方式,从X单元X-X室未装修的阳台翻入,再沿3-X室阳台翻入3-X室,盗走毛晓军家现金1300元,黑色“梦特娇”男士挎包一个及蓝色诺基亚627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5元。

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公安分局湖滨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诉讼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对被告人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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