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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1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X村X号参加传销组织,并任该组织“主任”。2010年12月30日,被害人朱XX(男,37岁)被亲属从深圳骗至被告人杨某领导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为限制朱XX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除拿走被害人朱XX的手机阻止与外界联系外,还指使被告人李某担任其“师傅”。2011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和李某带领朱XX在传销组织听课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杨某、李某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又系本案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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