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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与祁东县城镇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城乡建设管理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某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X镇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祁东县建设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乙、祁东县X镇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下称监察大队)因城乡建设管理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8时许,肖某乙之妻在租住的门面房阶基上堆放了黄某等物,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见后欲将堆放的黄某等物搬上执法车,被闻讯前来的肖某乙阻止、申辩。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由此与肖某乙发生扭扯,并致肖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乙的伤势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双侧)。损伤程度属轻伤,为十级伤残。肖某乙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8993.64元,鉴定费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祁东县X镇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肖某乙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款限2010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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