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薛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安排,转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尧、被告徐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11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徐某驾驶浙B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承保),沿麟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家漕村X区路段处,与沿该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B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门诊多次治疗,今后尚需施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拆除内固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4500元、救护车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408.12元,扣除被告徐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再赔偿169408.12元,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840元并预付原告赔偿款418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赔偿,其余部分,被告徐某同意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合理,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两份、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十七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证据3.服装购买票据一张并出示毁损的衣物,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等事实;证据5.护理费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证据6.诊断意见书三张,拟证明原告需休养九个月的事实;证据7.公司证明、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8.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的事实。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9.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徐某预付原告4180元赔偿款,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84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及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双方就赔偿额度达成了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肩关节尚未拆除内固定,故对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休养时间过长。原告及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对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本院不再认证。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故对鉴定结果有影响。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原告系左锁骨骨折,固定的是左锁骨非左肩关节,左锁骨骨折是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主要原因;再者,原告尚存在左肩胛盂骨折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证据6应当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受伤后,支出急救费用180元,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8848.92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70.30元,合计医疗费41499.2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后期尚需拆除内固定,鉴定机构建议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
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但原告主张8250元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全某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计2031元(33696元/年X22天/365天);出院后护理级别降低,与住院期间护理不尽相同,以每天50元为宜,计2650元(53天X50元/天);护理费合计为4681元。
6.误工费:原告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3天。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75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72398.40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就财产损失达成一致,均同意按8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徐某驾驶浙B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麟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家漕村X区路段处,与沿该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B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门诊多次治疗,目前尚内固定在位,今后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浙B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某,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预付原告赔偿款4180元,并支付了部分护理费计840元,合计50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集中注意力及时发现前方行人,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不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走,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499.2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4681元、6.误工费22750元、7.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11.鉴定费1800元,合计157488.6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029.40元(第5-9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第10项),合计113829.40元,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赔偿;超出部分43659.22元,由被告徐某赔偿80%计3492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合计113829.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谢某其余经济损失34927.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20元,余款29907.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56元,被告徐某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