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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与被告陶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乡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a与被告陶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10年2月28日12时05分,案外人李a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漕宝路X路处,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受轻微伤。该事故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7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元。

被告陶a书面辩称,其确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1,7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汽车修理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因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陶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则由被告陶a按30%的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7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元,均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陶a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及拖车费、停车费计74.40元,上述费用共计1,774.40元。

被告陶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陶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人民币1,7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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