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正阳县X镇X村丁庄组南东西公路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击打张xx头、面部,导致张××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害人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后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已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和一切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卢××、史××、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方已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和一切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