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二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屈某某(乳名盼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屈某某、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屈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屈某某、闫某某经预谋后,购买了仿真手枪、假发等作案工具,驾驶窜至一本市东城区上河大道两岸咖啡馆附近,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XX劫持至安徽省濉溪县。在车内劫取了刘XX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和部分现金等物品,并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刘XX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卡内现金x余元支取,被四被告人瓜分。
2009年8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屈某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与“香港服饰”一条街路口,持刀将被害人王X劫持至车内,劫取其“三星”牌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屈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X、朱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王X陈述、法医学鉴定、枪支检验鉴定、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屈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某、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其中被告人李某、郭某某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被告人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