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底,原告和被告因居住房屋的权属问题起诉到法院。洛阳高新开发区法院(2006)洛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位于张庄村的李某甲名下的宅基地上的临街房第一层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阻挠了很长时间,原告才住回临街第一层,被告仍隔三差五的寻原告的事,现在发展到不让原告接电、用水,还把原告居住的房屋用车子和杂物堵住,以致原告无法回屋居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没有能力与被告争辩,于2009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接电接水,并将堵在原告门前的车子及杂物搬走。诉讼中,被告将杂物搬走,并表态不阻止原告接水电,因此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却又阻止原告接水电。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止原告接电接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位于张庄村X街的宅基地和房子在1995年分家时都已经分给了我,宅基地和房子都是我的,原告可以回来住,我还可以帮他接水接电,但他必需给我写一张字据,在原告过世后将房子给我。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并不是不愿意配合原告接水接电,只是因为原告常来我家吵闹。房子本来就是分给我们的,我同意原告和他老伴住去世,但要写份协议,他们去世后房子归我们。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和张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三儿子和儿媳,双方以前共同居住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原告李某甲之妻在1993年去世,后原告李某甲于1996年再婚。1998年,原告夫妻二人离家在山上开荒种地,并盖临时房居住。2006年6月,原告的临时房屋失火。原告返回家中居住时,与被告李某乙在宅基内临街房所有权问题上发生争执,并诉至法院。200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6)洛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位于张庄村原告李某甲名下宅基地上的临街房第一层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西边大门通道允许被告李某乙正常使用。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决,驳回了被告李某乙的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甲整理临街房一层准备居住时,双方又因门窗前物品堆放和接水电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某乙将门窗前物品搬离,并答应不再阻挡原告李某甲接水电,原告李某甲撤诉。此后,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甲接水电时又进行阻拦,原告无奈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位于张庄村原告李某甲名下宅基地上的临街房所有权问题,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临街房一层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有权决定如何处理该临街房一层未来的继承问题,他人均无权干涉。从相邻关系上讲,两被告应当为原告李某甲的用水和用电提供必要的便利。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阻碍原告接水接电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立即停止其妨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在自己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街一层的房屋上接水接电,被告李某乙、张某某不得阻碍,并应为原告李某甲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