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在(略),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因工地需要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欠原告13,000元,并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由孙某潘某某借孙某某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包蔚薇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