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汐止市X路一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大凌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云埔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深圳威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塘头社区X路宏发科技工业园A区F栋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黎志辉•安东尼(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豪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大凌某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凌某司)、深圳威虎光电有限公司(简称威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陈某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某,第三人大凌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丰、薛某某,第三人威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大凌某司、威虎公司就第x.X号、名称为“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法律依据
根据大凌某司和威虎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关于证据
附件2.2、附件2.5均属于在中国国内公开的专利文献,豪佳公司对附件2.2和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2.1为消费电子产品与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x.com的英文网页及其翻译件,威虎公司在2009年8月4日补充提交了附件2.1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x号)及1页翻译件,豪佳公司对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1的公证书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公证操作过程存有异议,豪佳公司对附件2.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1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2.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有关公证书待证明内容和公证操作过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公证处的办证室进行公证并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和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因此公证操作过程并不存在违法、不真实的情形。而对于互联网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需要考虑该证据来源网站的资质,对网站资质的要求确保了网站信息发布及监管的能力,从而便于确认网站信息的真实性。信誉度较高某网站,例如政府类网站、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大型科研院所网站、正规大专院校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信息而不是通过广域网搜索所获得的信息,在通过公证、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确认其来源可靠的情形下,一般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在附件2.1的公证书中通过检索知名档案网站www.x.org档案保存的网页并实时打印检索到的附件2.1所示的网页,该档案保存网站是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因此一般情况下认定其信誉度较高,因此该网站上以电子档案保存的网页可以被认定是真实的,而电子产品与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x.com也是全世界介绍新潮电子产品的知名博客网站,该网站由于专门撰写最新款电子产品的评论因此其知名度和信誉度也较高。通过将第三方网站www.x.org的档案保存的网页内容与电子产品和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x.com本身档案保存的网页内容对照可以得知,上述两个网站档案保存的网页发布的时间以及网页内容均是相同的即2007年6月11日,因此www.x.org网站实际上已经作为第三方对所述网页的真实性进行了佐证和相互印证,而豪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支持其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也注意到附件2.1的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上的时间信息没有x字样,x表明的是网页发布时的太平洋夏令时即美国西部时间,在档案网站www.x.org对其归档处理时通常由于网站各自档案格式的差异以及不考虑时区的原因会造成信息格式略有不同,但是这并不影响所述网页发布的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1网页的公开日期和内容予以认可,对豪佳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附件2.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与附件2.2所公开的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相比,两者都采用了光学摄像装置来达到快速将胶片上的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目的,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装置的底支架结合在架体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而附件2.2中装置底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2)权利要求1中装置设有一定位卡榫,而附件2.2的装置中无定位卡榫;3)权利要求1中装置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4)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而附件2.2中未公开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结构。根据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户方便将胶片夹插入并实现稳固定位,确保摄影镜头与胶片内容对应准确。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2.1所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3),在附件2.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容易地得到区别技术特征4)。附件2.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2.2、2.1和2.5均涉及将胶片图像转换成数字信号的图像转换设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得到相关技术启示,在附件2.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5、附件2.1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附件2.1和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在电路板结合以一连接线向外延伸,而连接线的外端为一连接头,所述的连接头与电脑主机相接,以供将数字资料传送”。附件2.2已经公开了摄象机2通过接口1与微机W导线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设置多个凹陷部放置正片胶片和设置凸柱定位负片胶片两侧的小孔以分别用于正片胶片和负片胶片的定位,采用凹部和凸柱来固定位置属于常用的定位结构,另外定位孔设置在下壳外侧下缘还是底部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豪佳公司在口审中的主张(2)和(3)不予支持,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在架体上设有一开关以及与所述的开关相连的电路,而主体上部设以一按键,用来按压所述的开关以连通所述的电路,以供启动摄像的动作”。附件2.1中公开了在主体的上部设置一按钮,通过按下按钮启动图像转换,在外部设置按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地得到在架体上必然设有一开关以及与所述开关相连的电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豪佳公司在口审中的主张(4)不予支持,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威虎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豪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大凌某司和威虎公司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豪佳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对证据的认定错误。第x号决定对附件2.1的认定过于主观和随意,在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上错误。首先,附件2.1来源于网站,服务器、域名注册者和运营商均位于境外,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被采纳。其次,附件2.1属于电子证据,其真实性不应被认可。二、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1、附件2.1的真实性不应被采信。2、即使认可附件2.1的真实性,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区别技术特征4属于公知常识,属于主观臆断。3、附件2.5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4、第x号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了证据附件2.1、附件2.5及公知常识得出的结论,共引用了4项现有技术,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5、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三、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四、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五、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六、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附件2.1的网页属于电子消费产品的知名博客网站上发布的网页,其内容通过公证书对非政府组织网站即x网站归档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附件2.1公开的内容已经通过公证书的形式予以证据保全,原告仅仅认为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应被认可,但未能举反证证明附件2.1的网页内容被篡改并因此无法确定证据公开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关于直接证据,其证明力显然高某间接证据,在附件2.1的内容通过与全球档案网站对相应网页予以归档保存的网页内容进行对比其完全一致的情形下,对附件2.1涉及的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合适的,不存在主观臆断。二、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的区别技术特征4的认定,在架体内相对处的另一侧设置防尘门的这种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基于此认为在附件2.1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容易地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这符合创造性的判断过程。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三、关于评判实用新型的创造性采用现有技术的数量的问题,《审查指南》中仅说明通常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并未排除使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的可能性。四、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认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大凌某司陈某意见称:一、第x号决定对附件2.1的公开日期和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二、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理由成立。三、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理由成立。综上,第x号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威虎公司陈某意见称:一、附件2.1涉及的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二、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的区别技术特征2及区别技术特征4,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三、《审查指南》中仅说明通常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并未排除使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的可能性。四、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x.0,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豪佳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主体、一架体、一底支架以及一底盖,其中架体的上部设有一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其内部设有背光机构,并在一侧设以一定位卡榫,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提供一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电路板结合以一连接线向外延伸,而连接线的外端为一连接头,所述的连接头与电脑主机相接,以供将数字资料传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下壳、一上壳,在一侧相枢接,另一侧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简易开启以及关闭的构造,在下壳以及上壳的相对处各设有数个方形开孔,而下壳的内部形成为数个凹陷部,提供放置正片胶片在其内,然后以上下壳盖合固定,并使胶片对准于方形开孔,另在下壳的外侧下缘设有数个定位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下壳、一上壳,在一侧相枢接,另一侧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开启与关闭的构造,在下壳的内部设有数凸柱,提供定位卡合负片胶片两侧的小孔,而上壳以及下壳具有多个方形开孔,下壳的一侧下缘设有多个定位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架体上设有一开关以及与所述的开关相连的电路,而主体上部设以一按键,用来按压所述的开关以连通所述的电路,以供启动摄像的动作。”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记载:使用时,如图8,以负片胶片73为例,是将夹有胶片的胶片夹7从主体1的入口长槽11插入,使某一方形开孔内的胶片对准于摄影镜头51,此时定位卡榫32是与一定位孔714相卡合(如图9),以获得稳固的定位。
2009年7月21日,大凌某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附件1.1作为证据。2009年8月20日,大凌某司补充提交意见陈某书,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附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附件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附件1.3、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大凌某司补充提交附件1.2、附件1.3、附件1.4作为证据。2009年9月4日,大凌某司再次补充提交意见陈某书及附件1.2-1.4的中文译文。此次意见陈某书的内容与其在2009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的内容相同。
2009年7月6日,威虎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威虎公司提交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附件2.5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2.1:威虎公司声称电子产品与配件的流行博客www.x.com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的网页及翻译件,共6页,其中包括通过www.x.or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记录及相关网页打印页。该相关网页上载有《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文的内容与附图,发布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附件2.1公开了一种数字图像转换器(参见《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文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将幻灯片和负片转换为数字图像的转换器,实际上是将35毫米幻灯片和胶卷底片转换成数字图像。先将幻灯片和负片放入一个托盘,按一下按钮,图像立即由CMOS传感器转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1的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所述数字图像转换器主体底部结合有底盖,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长槽,由于该长槽是为了放置胶片而设计的,为了能够批量处理胶片其必然是内部相通的,托盘(即胶片夹)从主体两侧的相对处设有供胶片夹出入的入口和出口,并且从该图的左侧可看到主体内侧架体设有防尘门,由于数字图像转换器具有通过CMOS传感器和背光机构对放入胶片夹的幻灯片和负片进行图像转换的功能因此可以得知其主体内部必然存在与相应部件相关的支架结构,从胶片夹在图中所示的位置可以明显看出底部支架在主体下部。
附件2.2:申请号为x.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2月5日,共7页;
附件2.5:申请号为x.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共26页。附件2.5公开了一种用于阅读胶片上的图像并将所述图像转换成数字信号的图像输入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1、适配器100具有设在开口106下的定位销104,定位销以可缩回的方式由板簧105支撑。定位销装配在胶片架200的每个定位凹部203或胶片架250的的每个定位凹部258中,从而有助于胶片架200的定位,胶片架用于装入胶片。(参见附件2.5说明书第7页第3段、第4段,附图4-6和附图8)。2、带状胶片的使用由图7和8中所示的胶片架完成的,胶片架包括两个板状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的上壳和下壳),它们分别在与胶片的片格重合的位置上设有一系列矩形开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的方形开孔,以及胶片对准于方形开孔),这些矩形开口的尺寸等于每个照相平面的尺寸,为了安装带状胶片,胶片最初装在一个板状件的凹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凹陷部)上,然后另一板状件闭合在板状件上(结合附图7和8可以推断其公开了两个板状件在一侧是枢接的),因此一个设在板状件上的爪25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的卡钩)以同板状件上的凹口25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的扣合部)相接合的状态固定,从而防止两板状件的意外打开,设在带状胶片架上的凹部25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的定位孔)当架250装向35mm胶片适配器100时用于使架定位(参见附件2.5说明书第7页第6、7段以及附图7和8)。
2009年8月4日,威虎公司补充提交意见陈某书,并补充提交附件2.6、附件2.7、附件2.8、附件2.9、附件2.10、附件2.11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11中包括(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1页翻译件,该公证书系对通过www.x.org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与网页内容予以保全,其中的操作步骤及相关网页上显示的《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文的内容与附图均与附件2.1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9日向大凌某司、威虎公司、豪佳公司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大凌某司、威虎公司、豪佳公司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某了意见。大凌某司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且当庭表示放弃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其所附的附件。
豪佳公司对附件2.2、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1、附件2.3、附件2.4、附件2.6-2.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11中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公证操作过程存有异议,专利权人对相关附件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威虎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以附件2.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与附件2.2存在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参见在先审查决定第x号),区别技术特征1在附件2.1或附件2.2中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在附件2.5中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在附件2.1、附件2.3-2.5、附件2.8、附件2.10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4在附件2.1、附件2.4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1-2.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4、2.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1-2.5、附件2.8、附件2.9和附件2.10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威虎公司、豪佳公司在口审中的意见主要有:(1)豪佳公司认为附件2.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4,两个相通的长槽被附件2.5公开,附件2.5公开的定位销不可推动,本专利特定结构的定位卡榫是可以推动的,从附件2.1看不到两侧都有防尘门,只有一侧有防尘门,威虎公司认为防尘门是公知常识,附件2.5的定位销只是与本专利的定位卡榫名称不同,其可以是推动的;(2)附件2.5未公开数个凹陷部,下壳外侧下缘设有数个定位孔,附件2.5的定位孔设置在底部,第二请求人认为定位孔设置在外侧下缘和底部位置是一样的,开口放在什么位置没有产生任何技术效果;(3)附件2.5未公开凸柱;(4)附件2.1没有开关,威虎公司认为附件2.1公开了开关健,开关是公知技术。威虎公司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大凌某司、威虎公司、豪佳公司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豪佳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2存在4个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认为附件2.1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3)、4)。豪佳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附件2.5公开的内容的概括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附件2.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同时,豪佳公司认可本专利的卡榫与附件2.5中的定位销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附件2.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底盖、长槽。另外,从附件2.1的附图中可以看到一侧的防尘门,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得出另一侧也有防尘门。故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的区别技术特征1)、3)已被附件2.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容易地得到区别技术特征4)。附件2.5的定位销直接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卡榫,故区别技术特征2)被附件2.5公开。
2、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问题。豪佳公司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豪佳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2.5存在两个区别,故附件2.5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这两个区别是:第一,本专利是有数个凹陷,附件2.5只有一个凹陷;第二,权利要求3中有定位孔,且定位孔设置在下壳外侧下缘,在客观上能够实现一些特殊的作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附件2.5图7中的凹陷即是数个凹陷,与权利要求3没有区别;其次,附件2.5图8中的258即是定位孔,与权利要求3没有区别,且豪佳公司所称的定位孔的特殊作用并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豪佳公司对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的意见与对权利要求3的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1、附件2.2、附件2.5、附件2.11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被告采纳附件2.1是否正确
在行政程序中威虎公司提交了附件2.1及(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包含在附件2.11之中)作为证据,两者中通过www.x.org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及相关网页上显示的《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文的内容与附图均一致。虽然原告对附件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首先,附件2.1系通过www.x.or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记录及相关网页打印页。鉴于因特网的特性,在任何一台连入因特网的终端上均可进行上述操作并打印相关网页,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附件2.1系在域外形成的情况下,不能认为附件2.1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而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其次,从与附件2.1具有相同操作步骤的(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来看,其系通过www.x.org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并予以保全,该操作步骤及生成相应的网页打印页的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采信与该公证书中通过www.x.org调取www.x.com相关网页的操作步骤一致的附件2.1并无不当。由查明事实可知,附件2.1中相关网页上载有《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文的内容与附图,发布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故附件2.1中的《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文的内容与附图至迟在2007年6月11日已被公开,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认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2存在4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仍予以确认。从附件2.1及(200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数字图像转换器》一文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底盖结构及长槽,故附件2.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3)。关于区别特征4),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认可从附件2.1中可看到一侧有防尘门,而在架体内相对处的另一侧设置防尘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此种设置属于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容易地得到区别技术特征4)。关于区别特征2),由查明事实可知,本专利中的胶片夹与附件2.5中的胶片架均用于装载胶片,本专利中的定位卡榫与附件2.5中的定位销均起固定胶片夹(胶片架)的作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两者的作用相同,故附件2.5公开了区别特征2)。
综上,在附件2.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5、附件2.1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附件2.1和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原告认为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引用附件2.2、附件2.1、附件2.5三篇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违反《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的“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只是强调在一般情况下,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应当注意现有技术的数量,但并未禁止使用多项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创造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的具体结构。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5公开,原告认为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2.5分别存在两个区别: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有数个凹陷部,权利要求4是有数个凸柱,而附件2.5只有一个凹部;第二,权利要求3中有定位孔,且定位孔设置在下壳外侧下缘,在客观上能够实现一些特殊的作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中的凹陷部、凸柱与附件2.5中的凹部均用于安装固定胶片,采用凹部和凸柱来固定位置属于常用的定位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设置多个凹陷部放置正片胶片和设置凸柱定位负片胶片两侧的小孔以分别用于正片胶片和负片胶片的定位。其次,附件2.5中的带状胶片架上的凹部258即相当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的定位孔。原告虽称定位孔设置在下壳外侧下缘在客观上能够实现特殊的作用,但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中并未对定位孔的作用予以限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与附件2.5分别存在两个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鉴于原告已确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大凌某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深圳威虎光电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