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春,赵艳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从邵某某(另案)手中购买孙凤朝(在逃)、徐某某(另案)盗窃来的摩托车两辆、电动车及助力车十辆。其中十辆电动车及助力车和一辆摩托车均销售给太平乡X村民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另有一辆洛嘉牌摩托车、一辆日本铃木牌二轮助力车窝藏在其妻妹被告人杨某乙家中。
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间从其姐夫张某甲手中购买爱玛牌电动车(赃车)一辆自用,并帮助张某甲窝藏一辆洛嘉牌摩托车、一辆日本铃木牌二轮助力车,直至案发。该三辆摩托车、电动车及助力车和张某甲销售给太平乡X村其他村民的九辆被夏邑县公安局追回。
经价格评估,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x多元、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457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陈某;3、证人孟某某、徐某丁、邵某戊、沈某某、杨某己、杨某庚、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辛、郭某壬、朱某某、祝某某、杨某癸、邵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自已一时糊涂犯下罪行,对不起家人。在看守所我认真学习,知道了今后该怎么做人,请求法庭念我是初犯,家里有老人、小孩的份上,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由于我不懂法,犯了罪,以后不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从邵某某(另案)手中购买孙凤朝(在逃)、徐某某(另案)盗窃来的摩托车两辆、电动车及助力车十辆。其中十辆电动车及一辆摩托车均销售给太平乡X村民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另有一辆洛嘉牌摩托车、一辆日本铃木牌二轮助力车窝藏在其妻妹被告人杨某乙家中。
被告人杨某乙于2009年间从其姐夫张某甲手中购买爱玛牌电动车(赃车)一辆自用,并帮助张某甲窝藏一辆洛嘉牌摩托车、一辆日本铃木牌二轮助力车,直至案发。该三辆摩托车、电动车及助力车和张某甲销售给太平乡X村其他村民的九辆车均被夏邑县公安局追回。
经价格评估,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x多元;被告人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45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邵某某住在邵某寨,我住在化肥厂,两家比较近,就认识了。我是在2009年开始帮邵某某卖偷盗车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这些车辆都卖给太平乡张杨某的人啦。其中900元卖给杨某丙一辆电瓶车;1100元卖给杨某四一辆电瓶车;850元钱卖给杨某五一辆电瓶车;800元卖给杨某六(小名叫站)一辆电瓶车;950元卖给杨某己(别名杨某坠)一辆电瓶车;800元卖给杨某七电瓶车一辆;850元卖给凤兰一辆电瓶车;1000元卖给杨某八电瓶车一辆;500元卖给杨某乙一辆电瓶车;2200元卖给杨某九一辆摩托车,共十辆车。还有二辆车没卖掉,我放在妻妹杨某乙家啦,一辆摩托车有七八成新,另一辆是助力车有八九成新。我销车时,都是要买车的人记住我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要车,我这有车时就给他们联系。杨某新买的电瓶车是在县X路雪枫像交易的,杨某己到我家问我岳父杨某十有没有车,我岳父让他来推的车。我放在杨某乙家的两辆车,我岳父和杨某乙都知道。
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在2009年3、4月份,我姐夫张某甲(又名叫某艳春),不知道什么时候放在俺家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当时我在外地打工,大约2009年6月份我回到家后,给他500元钱,俺自已骑了。在2010年1月份,张锐锋放我家一辆弯梁黑色摩托车,他给我说:有人要,就卖1100元。一直没人要,在我家后院里放着。隔两三天,他不知啥时间又送到我家一辆黑色助力车,不知是啥牌的,让卖300元,他是给我村的杨某锡的,可杨某锡骑两天又不要了,于是又送到我家。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在2009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我去骆集乡X村我舅妈家烧纸,当时将我的钱江牌摩托车放在村X路西头了,下午1点多钟回去走到放车的地方,摩托车不见了。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在2010年1月2日上午,我外甥孟某将我家的钱江牌摩托车借走后,在何营乡X街上被盗了。
5、证人孟某某(孟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上午,我借舅妈家郭某某的钱江牌摩托车走亲戚,在何营乡X街上摩托车被盗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孙凤朝一块在歧河乡X村庄偷了一辆黑色钱江弯梁摩托车,有七八成新。800元钱卖给邵某军(邵某某)了。在县城西边二十多里地的一个养鸡厂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弯梁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当时这辆车才跑700多公里,1000块钱卖给邵某军了。在何营乡街上的一个加油站南边一条向东去的油路上走了三四里地,下路X路过了有两个村庄,在一个村的北头院子门口停着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黑色弯梁,有六成新,700块钱卖给邵某军了。在骆集到县X路向北走十来里路,有一个向右拐的土路,又顺着向东走了有七、八里路,在一个庄的西头院子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弯梁本田摩托车,有七八成新,回县城1000块钱卖给邵某军了。在县城北边的一个集镇上偷过一辆弯梁铃木摩托车,黑色车体,有六成新,当天700块钱卖给邵某军了。
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在2009年8、9月份,我正在自行车市场里,夏邑县曹集东边一个30岁左右年轻人和一个外地人(听口音不像本地人)后来听说叫徐某某,他俩找到我问我要小路摩托车吗是徐某某和曹集的那个人合伙偷的,我因图便宜想弄几个钱就答应要了,就这样,这两个人就断断续续的给我送了十多辆摩托车、电动车。我回家也给我儿子说啦,放在儿子家二辆摩托车,他也帮我销过车。我其中销给化肥厂姓张的不只是两辆车,还有两辆摩托车、八辆电瓶车,当时我给姓张的说:“这都是小路车,你销有好处。”他就答应给我销摩托车、电瓶车了。具体他销到那里我不知道,我听说姓张的在我手中接的其中一辆电动车卖给他小孩姨了。
8、证人杨某己的证言,听说俺村的杨某十说(杨某)能买到便宜的车,于是我给他打了招呼,一个多月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弄到了,让我到他女婿(张某甲)那里推,我在他女婿家以950元骑走一辆电动自行车。
9、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在杨某义的女婿张某甲那里800元钱买过一辆奥柯玛五、六成新的电动车。
10、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辛、郭某壬、朱某某、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张某甲手里分别以2200元买过钱江110牌摩托车,1000元买一辆爱玛牌电动车,950元买一辆电动车,950元买一辆爱玛牌电动车,1100元买一辆电动车,850元买一辆兰色爱玛牌电动车,800元买一辆银白色鸿儿达牌电动车。
1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12、购车发票、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及被盗车辆照片,证明失主王某某、李某中的购车发票、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及被盗车辆照片。
13、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2009年12月10日分别鉴定被盗的洛嘉牌摩托车壹辆,价格为770元、铃木牌助力车一辆1750元、兰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113、红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720元、鸿尔达灰色电动车鉴定价格为500元、白色澳珂玛电动车鉴定价格为500元、红色真爱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312元、红色小鸟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738元、红色爱玛牌号码处磨损不予鉴定、灰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750元,价格鉴定的九辆,不予鉴定的一辆,共十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举,证质,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乙主动交缴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