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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系原告褚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褚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后因被告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某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劳动者与雇佣者的关系,原告在2000年进入被告开办的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1年1月1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从2002年1月到2005年1月,被告每年均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因未归还本金,故被告每年均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还支付了2005年、2006年利息1,000元,但未重新出具借条,只是在2005年1月出具的借条上将2005的“5”改为“7”。2008年1月,被告支付了2007年的利息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未出具,只是在2005年出具的借条上将原来改动的落款日期划掉,在原落款日期下方写了“2008.1.1”。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任何钱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褚某暂借现金壹万元正,时间暂定壹年,年息为10%。特此为凭”。落款日期“2007.1.1”有涂改痕迹,被红笔划掉,在此下方写有“2008.1.1”。审理中,原告称,落款日期“2007.1.1”原为“2005.1.1”,之前,被告每年会支付利息1,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债务,被告自2005年1月1日出具上述借条后就再也未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07年1月支付了2006年利息1,000元后,把借条上“2005”的“5”改成了“7”,后在2008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未出具,只是将借条上“2007.1.1”用红笔划掉,在其下方写了“2008.1.1”。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对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也有明确的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借款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

如果被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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