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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一九××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灵,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新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下设机构沙底信用社存入现金x元,被告给我开具了存单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其中卡号尾数为139存单中存款现金为x元。存单均为定期一年,支付方式凭密码,每x元到期利息为225元,二0一0年四月,我因找不到卡号尾数为139的存单到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时,其工作人员查询后给我答复,该笔存款(X号)属实,但在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入的当日已支取,存款不存在,我便要求被告查明取款的真实情况时,被告不同意。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兑付存款本金x元,利息225元。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诉称的卡号尾数为139的存单(x元)无密码,存款当日,原告已支取,其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原告王××曾在被告下设机构沙底信用社存入过款项,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要求沙底信用社将存款期限已到期的存款单另行办理存单继续存入信用社,该社工作人员在办理其中一笔存款业务(存款x元,存单卡号尾数为139)时,未办理密码手续,但已将存单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开具完毕,原告将存款凭证拿到了自己手中,存单在信用社,此时,原告又要求将该笔存款输入密码,工作人员便按照原告的意思,对该存单先行办理了支取手续,即要求原告在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签字(操作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原告实际在利息凭条中签写了自己的姓名),然后对该笔款项另行开具了存单,办理了密码手续。二0一0年四月,原告以沙底信用社给自己原开具的卡号尾数为139的存单丢失为由要求挂失,沙底信用社认为该款原告已支取,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列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被告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开具的尾数为139的存单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各一份;二、原告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尾数为139的利息凭条上签名一份;三、鉴定书一份;四、证人李婉茹的当庭证言;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尾数为139存单上的存款x元及利息,因其在存款的当日即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利息凭条)上签写了自己的姓名,说明其本人已将存单上的存款支取,故原、被告不再有卡号尾数为139存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原告持有卡号尾数为139的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但该存款凭证仅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曾发生过存款业务,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已领取X号存单上的金额,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支持,原告之诉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余存款凭证等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鉴定费15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赵永义

审判员冉同生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董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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