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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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地产(长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汉族,住(略),公司职员。

被告某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住(略),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与被告某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波涌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立波、人民陪审员赵明亮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特别授权),被告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传媒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无线传媒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手机短信传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发送项目推广短信的前一天,将发送内容、发送时间、发送数某告知原告,原告明确按照被告所需要求执行,按照每条短信人民币三分结某,结某方式为月结,发送完成后原告出具《某传媒发送执行单》(以下简称执行单)并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009年发布2500万条短信计75万元,2010年发布10500万条短信计315万元,此期间的业务往来,均由原告定期向被告出具《某传媒发送执行单》,由被告业务对接人汪某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4日前的往来均已经结某。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为其发布推广手机短信共计560万条,服务费计168000元,被告业务员汪某在原告制作的《某传媒发送执行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9日被告公司业务员汪某及被告公司职员陈某在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68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支付服务费33000元,尚欠服务费1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服务费135000元及利息828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地产辩称,1、原告和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存在的,但是这个关系是附条件的,合同约定被告在短信发送的前一天,务必确定发送时间、发送数某、发送范围或要求、发送以及测试号等内容,并及时以传真、QQ、x通知原告,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工作指令证某的前提下,即使原告为被告发送了短信广告,也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支付服务费的义务;2、合同约定结某方式是月结,而原告追索的款项都没有月结;3、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业务员汪某在执行单上签字视为双方结某的主张不正确,被告认为双方的结某应该是被告方负责人签字,而不是业务策划员汪某的签字。

原告某传媒公司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某无线传媒合同》一份,拟证某:双方存在的合作关系。

证某二、《某传媒发送执行单》9份及《苹果社区短信发送结某》3份,拟证某:1、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处置了委托事项;2、苹果社区X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1日短信发送结某中的款项已经结某,苹果社区X年12月28日-2011年1月8日短信发送结某和2011年2月24日-2月26日短信发送结某中的款项共计135000元,被告未给付。

证某三、《付款说明书》1份,拟证某:汪某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截止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68000元,扣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给付原告服务费33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35000元未付。

证某、电子文某1份,拟证某: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发送短信息广告的事实,包括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状态、接受短信广告客户的电话号等内容。

被告某地产公司对原告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某发表以下质证某见:对证某一的质证某见:对该证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并不说明原告主张的短信费用因合同的原因必须支付;对证某二的质证某见:1、苹果社区X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1日短信发送结某中的款项3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苹果社区X年12月28日-2011年1月8日短信发送结某及执行单和2011年2月24日-2月26日短信发送结某及执行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3、执行单上汪某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某三的质证某见:对《付款说明书》上汪某和陈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汪某是离职员工,对其立场抱有怀疑态度,陈某是新员工,对短信的发布情况不知晓;对证某的质证某见:该证某是电子文某,电子文某是可以随便更改的,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某地产公司为反驳原告某传媒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结某2份(苹果社区X.8—1.8日短信发送结某、苹果社区X.25—12.11日短信发送结某各一份),拟证某:1、该结某是原告提交被告结某的单据,但被告在审核时没有通过,一直搁置;2、被告提交原告制作的结某与原告在诉讼时提交的结某不同,说明原告诉讼时提交的结某系伪造。

证某二、《某传媒发送执行单》9份(该执行单上均没有汪某的签字),拟证某:1、执行单是原告提交被告结某的单据,但被告审核时未能通过,一直搁置;2、原告在诉讼时提交的执行单是汪某离职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

证某三、《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各1份,拟证某:1、汪某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2、汪某非正常离职;3、汪某存在严重错误的可能性。

证某、33000元短信费支付申请表1份(复印件),拟证某:被告对短信费支付的内部工作流程。

证某五、证某(关于短信结某一事说明)1份,拟证某:陈某在《付款说明书》上的签字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的行为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某六、135000元短信费支付申请表,拟证某:汪某以他人名义作伪的行为。

原告某传媒公司对被告某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某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证某一、二的质证某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原告所出具的结某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某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盖章的执行单,是原告签完字后,交予被告签字结某的,但被告说执行单丢失,原告随后按被告的要求补交执行单、结某,原告补交的执行单即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所交的执行单、结某,至于被告现在提交的执行单和结某是原告第一次交予被告签字的执行单和结某,该证某只能说明原告第一次提交给被告签字的执行单、结某,被告并没有丢失,不能证某原告提交的证某二中的结某和执行单不真实;对证某三、证某、证某六的质证某见是:该证某是被告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工作流程,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某五的质证某见是:只能证某陈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某被告的主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某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认证某: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二的认证某:因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均以被告业务员汪某签字的执行单和结某为结某依据,该结某方式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公司汪某是离职后补签的执行单和结某,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某予以证某,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某二;对证某三的认证某,该证某能证某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处理事务,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35000元;对证某的认证某:该电子证某中载明的内容与发送单、执行单中载明的内容相同,且有发送给手机终端用户的详细电话记录,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某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该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某的认证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二,虽执行单上没有汪某的签字,但执行单上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执行单上的内容一致,从而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提交的结某虽与原告提交的结某从文某格式上有细微差别,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执行单不真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二不能证某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三、证某,因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某,是被告证某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工作流程,被告对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某五的认证某:该证某是证某证某,证某陈某出庭时认可该份证某由其出具,因陈某现是公司的员工,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某证某陈某在《付款说明书》上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某五中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某六的认证某:审理中,被告主张对证某六中经办人一栏中签名“陈某”不是陈某本人所签,该签名系汪某伪造,追究汪某假冒申请人名义的法律责任,以此推翻原告所谓按惯例给付短信款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某是被告内部事务的工作流程,是否为陈某出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证某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某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4日,被告某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传媒公司(乙方)签订《某无线传媒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手机短信传媒服务,合同第一条合作方式:1、甲方在短息发送前一天,务必确定发送时间、发送数某、发送范围或要求、发送以及测试号等内容,并及时以传真、QQ、x通知乙方;2、乙方明确按甲方所需要求及时执行;3、合同执行过程参见合同附件:《某手机短信传媒执行单》;第二条合同金额:普通短信:0.03元/条;数某:据实结某;第三条付款方式:月结,短信发送完成后,每月初乙方需向甲方开具正规服务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任某某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双方继续合作同一项目,可不另签合同,视本合同为长期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送短信广告,在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被告累计给付原告报酬

达390多万元,双方在历次往来中均以原告制作的《某手机短信传媒执行单》交由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汪某签字确认,被告凭双方认可的执行单、结某、发票向原告给付报酬。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26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发送9次手机短信广告,被告业务员汪某签字认可原告出具的9份《某传媒发送单》,9次执行单的情况分别为:1、2010年12月28日发送执行单载明,发送开始时间2010年12月28日9:00,发送数某(条)(略),发送对象及要求载明:芙蓉区X万,发送内容为:抢占成熟社区X区X街火爆开售,40-80平米,铺铺临街,仅50席虚位以待,欲购从速!(略)…被告业务员汪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客户负责人签字栏中签字认可;2、2010年12月30日发送执行单载明,发送开始时间2010年12月30日9:00,发送数某(条)(略),发送对象及要求载明:星沙地区X万,发送内容为:抢占成熟社区X区X街即将入市,40-80平米,铺铺临街,仅50席虚位以待,诚意登记中!(略)…被告业务员汪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客户负责人签字栏中签字认可;3、2010年12月31日发送执行单载明,发送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9:00,发送数某500000,发送对象及要求载明:雨花区X万,发送内容与2010年12月30日发送的内容相同,被告业务员汪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客户负责人签字栏中签字认可;4、2011年1月5日,发送执行单载明,发送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9:00,发送数某500000,发送对象及要求载明:芙蓉区X万、星沙25万,发送内容与2010年12月30日发送的内容相同,被告业务员汪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客户负责人签字栏中签字认可;5、2011年1月7日发送执行单载明,发送开始时间2011年1月7日9:00,发送数某(条)(略),发送对象及要求载明:开福区X万条,发送内容为:恭贺苹果社区住宅完美清盘!现临街旺铺即将推出,40-80平米,超高使用率,投资自营俱佳!位居成熟社区、成就财富梦想!(略)…被告业务员汪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客户负责人签字栏中签字认可;6、2011年1月8日发送执行单载明,发送开始时间2011年1月8日9:00,发送数某(条)(略),发送对象及要求载明:雨花、天心中高端人群50万,发送内容与2011年11月7日发送的内容相同…被告业务员汪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客户负责人签字栏中签字认可;7、2011年2月24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2月26日发送执行单三份,三份发送执行单均载明,发送开始时间为9:00,发送数某(条)(略),发送内容:新年投资首选商铺!苹果社区X-80平临街商铺即将发售,自营出租俱佳,抵制通货膨胀、对抗住宅限购,成就您财富梦想!诚意登记中(略)…被告业务员汪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三份执行单的客户负责人签字栏中签字认可。原告客户负责人郑某、审核人员欧阳某、发送人员肖某、财务人员雷某均在上述9份执行单上签字,且原告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说明书》,其上载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6日在本公司发送短信560万条,依据合同金额0.03元/条,现贵单位应付我公司SMS信息款为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被告业务员汪某在该《付款说明书》签上“以上情况属实、汪某、2011年3月29日”,被告公司职员陈某亦在《付款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11日开具90000元、45000元的服务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汪某于2009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汪某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同意汪某的辞职申请;汪某在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从事策划专员工作,被告与原告的历次业务往来均由被告汪某负责。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基数某90000元报酬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1日起计息,基数某45000元报酬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某传媒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某无线传媒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传媒公司是否按被告某地产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二、被告某地产公司业务员汪某所签字的执行单、付款说明书的效力问题。

一、原告某传媒公司是否按被告某地产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期间,与被告业务员汪某以电话、手机短信、登录QQ的方式确定为发送手机短信广告的内容、数某、范围等内容,双方的业务结某是通过客户负责人汪某签字确认的发送执行单及结某进行的,汪某签字的执行单应是证某原告按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依据;被告某地产公司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某证某是按被告指示处理受托事务的前提下,不能证某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处理了受托事务,即使原告处理了受托事务,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一)从双方签订《某无线传媒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为:1、甲方在短息发送前一天,务必确定发送时间、发送数某、发送范围或要求、发送以及测试号等内容,并及时以传真、QQ、x通知乙方;2、乙方明确按甲方所需要求及时执行;3、合同执行过程参见合同附件:《某手机短信传媒执行单》。该合作方式第1项约定,实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息的委托指令;第2项约定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事项及对受托事项的处理;第3项约定是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向被告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并由被告予以确认的方式。从执行单上载明了发送日期、发送数某、发送时间、发送内容、测试号等内容可知,执行单不仅能证某被告委托了原告处理委托事项,而且能证某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处理了受托事项,被告对原告报告受托事项的处理情况予以认可;(二)从双方往来习惯来看,双方在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数某委托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广告,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报酬达390万元,在每次业务往来中,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发送短信广告后,由原告制作执行单和结某,交被告客户负责人汪某在执行单上签字后即进行往来结某,从中可知,被告对该结某方式是认可的,汪某与原告的结某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现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受委托的指令的证某为由,对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所发生的9次委托事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处置该9次受托事项后,被告公司业务员汪某均在9次执行单上签字认可,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参见合同附件:《某手机短信传媒执行单》,故,执行单是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指令处理了受托事务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结某双方交易的习惯,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某证某汪某与原告的结某不真实的情况下,主张未委托原告处理事务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二、被告某地产公司业务员汪某所签字的执行单、付款说明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汪某是公司的员工,且是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根据双方交易往来习惯,汪某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汪某所出具的执行单和付款说明书应视为被告所欠原告报酬的依据;被告认为,汪某已离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执行单和结某是汪某补签的,被告与原告的结某需被告业务主管签字方能认可,故,该执行单、结某、付款说明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业务往来结某时,汪某签字的执行单是原、被告结某付款的依据,在被告认可执行单和付款说明书上汪某签字是真实的情况下,以汪某已离开被告公司,其执行单、付款说明书、结某系原告与汪某伪造为由,认为原告主张的委托事项未能真实发生,因《付款说明书》是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制作的,汪某和陈某于2011年3月29日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168000元予以认可,而汪某是在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对汪某的辞职申请予以准许,从中可知,汪某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离职之前,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某证某执行单、结某、付款说明不真实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作为受托人原告某传媒公司完成受托事务后,委托人被告某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故,原告某传媒公司主张被告某地产公司给付报酬1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地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某传媒公司要求被告某地产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基数某90000元报酬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1日起计息,基数某45000元报酬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利息计算为365.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报酬135000元;

二、限被告某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5.43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某地产(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波涌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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