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伟(已判刑)、李某杰(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一移动公司信号塔附近,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樊某撞倒后,被告人李某乙手持棍子殴打被告人樊某,欲抢财物时,因被害人大声呼救,三人仓皇逃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樊某伤为轻微伤。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伟、李某杰供述,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樊某、李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并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