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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甲诉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在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信用社借款5万元,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还借款。青年路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二原告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刘某乙为被告偿还了32662元,原告刘某甲为被告偿还了32662.5元,该案件现已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某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债务,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刘某乙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计32662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刘某甲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计32662.5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二原告已经为被告朱某偿还了债务,刘某甲偿还32662.5元,刘某乙偿还32662元,且二原告为此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183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朱某作为借款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担保人,与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信用社(以下称青年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青年路信用社向朱某发放贷款5万元。后因朱某未某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乙、刘某甲也未某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青年路信用社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年路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息,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利息);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朱某、刘某乙、刘某甲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经青年路信用社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刘某甲于2011年10月26日向青年路信用社清偿债务32662.5元;刘某乙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0月28日分两次向青年路信用社清偿债务计32662元;上述款项由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后刘某甲、刘某乙向朱某追偿所偿还的债务,朱某未某支付。现刘某甲、刘某乙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刘某乙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计32662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刘某甲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计32662.5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某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债务32662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债务326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作为被担保人的被告朱某应当及时向二原告偿还所支付的金额,但其并未某时支付,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代其偿还的债务计三万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以及该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代其偿还的债务计三万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以及该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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