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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赵某合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王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王某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赵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朱某、助理审判员宋大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县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北山口镇X村联合开发矿石,原告投资x元,双方合伙经营至2006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经营,扣除亏损x元,余款x元,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至还款之日按日加付1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引起的各种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是和王某乙签订了联合采矿协议,而解除协议是和王某甲所签,所以解除协议是无效的,且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故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x元,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赵某签订联合采矿协议,约定共同采矿。2006年7月31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赵某签订解除联合开采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自愿解除合同,原告在此矿所投资现金x元,扣除自愿承担的亏损x元,余款x元,无论被告亏损或盈利,保证在30日内现金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能在协议期限内支付,逾期一日加付1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某甲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仅与王某乙签订了《联合采矿协议》,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并未与王某甲签订任何联合开采的协议,所以其与王某甲的签订的解除合同没有成立的事实依据。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联合采矿协议》仅有王某乙一人签名,但确系二人共同出资x元与被告合伙,王某甲并且参与了协商开采和经营管理,在《解除联合开采协议》的“乙方”处有王某甲和王某乙二人的签名,应当认定王某甲实际参与了投资与经营,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解除联合开采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在原告王某甲的胁迫下签订,但并无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当庭承认该解除协议系其本人书写,并经过了双方算账,且被告对原告王某乙出资x元及至今尚欠其x元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当认定该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元。由于被告主张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甲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原、被告签订的《联合采矿协议》和《解除联合开采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十六万五千元,并支付从200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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