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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5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吴××,沈阳市X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9月16日16时,蒋××驾驶辽AJV5××号轿车在风雨坛街X号由北向南与王××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蒋××驾驶的辽AJV5××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赔偿问题,王××曾于2010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先期发生费用,经本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7,491.47元,其中强制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已赔偿完毕,商业险限额已赔付49,491.47元。王××二次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952.80元,误某15,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1月28日),复印费40元,交通费100元。王××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致骨不连,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75,652.8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医疗费收据、门诊某例、诊某、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沈河区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与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身体受到伤害,王××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王××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强制险保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蒋××负责赔偿。关于误××已经本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为王××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王××的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

一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2,952.80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误某15,600元;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交通费100元;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鉴定费850元;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伤残赔偿金75,652.80元;六、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复印费40元;七、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精神抚慰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蒋××负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以“王××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有效误某损失证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误某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王××、蒋××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误某是受害人因误某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相关的执业活动,并有相应的收入,而且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某、伤残鉴定结论、生效判决书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某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的实际误某情况及因误某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的误某正确。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提出“王××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有效误某损失证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误某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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