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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X路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2010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认真工作,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但不予缴纳其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5月21日原告被辞退。2010年12月份,原告代表公司负责上蔡某X乡建设局的蔡某大道、秦相路LED路灯的采购项目。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与上蔡某X乡规划局签订了该项目的采购合同,并施工完毕。在被告辞退原告时,并未按照被告的营销制度支付业务提成300398.5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成赔偿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35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期间的业务提成300398.55元。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期间的业务提成不符合我公司薪酬制度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1年5月21日,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蔡某下发劝退通知,与蔡某解除了劳动劳动。

另查明:1、2010年12月22日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蔡某出具授权书,授权蔡某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就采购编号为上资采公(2010)X号的投标、合同洽谈及合同执行,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11年1月21日河南华源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次投标活动中中标,并于2011年1月25日与上蔡某X乡建设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蔡某作为河南华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略)元。

2、2010年12月29日公布的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佣金提成核算办法规定:1、除路灯外所有系列:业务人员8%,业务部2%(管某提成1%,费用掌控1%),主抓副总2%(管某提成1%,费用掌控1%)。2、路灯系列:1000W以上:X1(可分配利润)(A1—22)X总瓦数(A126)100W以下:X2(可分配利润)(A2-25)X总瓦数(A230)。佣金提成核算:可分配利润:业务人员50%,业务部10%(管某提成5%,费用掌控5%),主抓副总10%(管某提成5%,费用掌控5%)。2011年2月17日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布的营销制度调整方案规定,营销人员薪金构成:基本薪、管某、个人提成(原销售政策)。公司根据相关管某制度进行日

常管某与考核,对于不遵守公司纪律,不认同公司文化,不能按公司要求开展工作的,公司将取消各项政策和利益的享受资格。附:各营销服务部2011年各季度的目标任务分解情况:一季度800万;二季度1200万;三季度1800万;四季度1000万。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公司营销制度调整方案;上蔡某蔡某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授权书;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上蔡某蔡某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说明;劝退通知;离职交接手续;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清单;劳动合同书;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薪金制度及佣金提成核算的规定,原告蔡某取得业务提成的条件是完成季度目标任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为公司完成了上蔡某蔡某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其所在营销部完成了第一季度800万元的目标任务,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3575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确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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