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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南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正科,长沙市芙蓉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营业地址:岳阳市土桥。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楼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8时30分,他驾驶电动车在新泉镇液化气站前过马路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x小车撞伤(当时该车沿S308线由凤南往新泉方向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湘雅三医院、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19天、34天,花去医疗费用分别为x元、7167元,并有交通费用等损失,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而两被告仅支付了费用x元。经湘阴县四中队调解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协议支付费用。被告陈某某已在岳阳楼财保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x元(除已付的x元外)。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责任分摊只能是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后续治疗费4.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他已支付原告3万余元,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费用,他已投保交强险,费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他承担,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经法庭调查、质证后确定实际损失以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受损财产他公司核审后再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应由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

3、交强险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岳阳楼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4、住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雅三医院、湘阴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分别住院19天、34天,医嘱:继续治疗,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5、法医鉴定结论,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的结果,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半年,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预计后期治疗费用4.5万元;

6、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x.7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救护车费800元、交通费票据211张计3447元,轮椅票据608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已发生了这几项费用。

经过当庭质证,两被告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3、X组及第X组中的鉴定结论,第X组费用票据中的正式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X组的三性有异议,对第X组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且要求对第X组的费用票据予以查实。

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营养费应由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辅助器具应由专门的部门出具意见,财产损失应由该公司核损后才能确定。

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欲证其当时是合法驾驶;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

3、原告方的收条为x元,自己修理车辆费用2800元(无票)。

原告李某某对此X组证据认为被告确有驾驶证,已收到了被告方3万余元费用,但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认为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修车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发出限期交纳鉴定费的通知后,被告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已发函终止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湘法司鉴字第X号]。

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在本案中暂不考虑,本案结案后如因此项实际发生了费用,原告方可另行起诉。对第X组证据中医疗费x.76元,经审核为x.89元(已减去重复计算、无发票的费用,包含救护车费800元在内);鉴定费有票据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轮椅费有票据,属辅助器具费608元及摩托车维修费有票据300元,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已由陈某某支付的x元及由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共计已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8时3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新泉镇S308线新泉液化气站前横过道路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x小车由凤南往新泉方向行驶,因被告车辆逆向行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湘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当即被送往新泉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09年11月24日转到湘阴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原告已由湘雅三医院实行了颅脑外伤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2010年1月3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某为七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180天,3、后期需行康复治疗半年,择期进行颅骨修补术,预计后期治疗费用4.5万元。在原告住院治疗先后期间,两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x元。后经湘阴县交警大队四中队组织双方调解后,因被告陈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他各项损失,除已支付的外,再赔偿他x元,并由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本院已查明被告陈某某所驾湘x车辆系从彭勇手里买来,其车已在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明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票据,本院审核后确定为x.89元(含救护车费800元在内);(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5天,计算为x元÷365天×85天=5734.60元;(3)护理费:按鉴定定残前一日共85天为2人护理,鉴定后按1人护理,累计期满180天为x元÷365天×85天×2人+x元÷365天×(180天-85天)×1人=x元;(4)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40%=x元;(5)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3天×1人=636元;(7)住宿费:考虑住院期间二个护理人员的合理开支,计算为30元/天×53天×2人=3180元;(8)营养费:按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受伤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为七级伤残,遭受较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3万元过高,酌定为x元;(10)摩托车维修费:300元;(11)轮椅费:为残疾器具费,原告确实需要轮椅,确定608元;(12)鉴定费600元。以上几项共计为x.49元。至于后期治疗费4.5万元,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了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大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由被告岳阳楼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原、被告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49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0元,合计x.60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x.60元;余下损失x.8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x.90元,减去已付的x元,实际还应赔付原告李某某x.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应征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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