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甲等人在信阳市X组刘某国家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向刘某某索要其欠王某乙的1000元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菜刀将王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局明港分局明公刑技(2004)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王某乙损伤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明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刘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