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48岁。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现年45岁(缺席)。
被告霍某某,男,现年58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在我租赁站租赁塔吊一台,产生租赁费x元,拆装费x元,租赁钢管、扣件产生费用x元,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以结算单为准)至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清付我租赁费x元及所欠钢管643.2米,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三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是2007年、2008年与他人发生纠纷,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朱某某、霍某某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租赁“63型长建塔吊”一台,租金为每月x元,每台安拆运输费为x元,租期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9月,违约责任约定拖延租金七天,按日1%收取滞纳金。该租赁物安装地点为孟津会盟工地。但该合同甲方签名为朱某某、霍某某。被告河南三建在庭审中对该二人身份质证为:朱某某是公司人,职务不清楚;霍某某身份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出具孟津工地霍某珍(财务部)2010年3月6日结算清单一份:“塔吊费用x元,钢管费用x元,共计x元,已付x元,瓷砖顶款7830元共付x元,下欠x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看,该合同头部甲方虽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名为朱某某、霍某某,也没有加盖公章,应视为朱某某、霍某某个人行为,该租赁费x元应有二被告承担。原告所要求的滞纳金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
二、被告朱某某、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643.2米。
三、被告朱某某、霍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5000元。
四、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被告朱某某、霍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