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1时许,信阳市楚王城居民徐某乙驾驶轿车行使至信阳市楚王城转盘处与被害人杨某某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徐某乙将杨某某往路边拉,并给其儿子徐某甲打电话。徐某甲到场后将杨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侧鼓膜外伤性某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殷某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徐某甲亲属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整,已履行。杨某某对徐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