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现住(略)(未到庭)。
原告胡某诉某告石某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径和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从湖北省武汉市订购一批服装,运至吉首地区后,委托被告驾驶湘x号微型货车送货到花垣县。当车行至吉首市X排碧路段时,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一袋包装好的服装丢失。丢失的服装价值人民币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某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2、吉首市公安局矮寨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服装的事实和被告承运的服装部分丢失的事实。
3、证人王义红的证词,拟证明的事实同上。
4、服装买卖存根联(八张),拟证明丢失服装的名称、数量及价值。
被告石某甲辩称,承运原告的服装是事实,但当时某告一直随车同行。在矮寨派出所报案时,原告没有出具货物清单,现在的清单是原告事后补交的。货物是小偷偷走的,货物丢失后,被告也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附近村寨多方查找。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吉首市公安局矮寨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当时某告没有提供被盗物品的详单和发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四)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从湖北省武汉市订购一批服装,运至吉首地区后,委托被告驾驶自己的湘x号微型货车送货去花垣县X乡X路段时,发现货物被盗一袋。原、被告一起到吉首市公安局矮寨派出所报案。原告事后对货物进行清点,并从进货地提取货物进货的存根联证实,丢失服装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被告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某、重某、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以免不必要的纠纷。对此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货物损失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石某甲承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某、重某、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某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