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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齐某某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麦收后,经人介绍原告分两次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三门峡市海洋建筑公司中冶小区X#2#楼土建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期间原告借支部分工资款,仍下欠7446元,被告于2007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足额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446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51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工资款7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齐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欠工资款7446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徐某某已借支5100元,徐某某的工时与工时单价统核后仅剩下3900元,并非下欠7446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如果齐某某认为欠被上诉人工资3900元,他绝对不会书写7446元的欠条,原审法院依据欠条数字判决是有根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为齐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齐某某欠徐某某工资7446元,有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齐某某应向徐某某清偿所欠工资。徐某某上诉称齐某某已借支5100元,其仅欠3900元,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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