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
被告XXX,男。
被告XXX,女。
被告XX有限公司。
原告XX与被告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XX兼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XX与被告XXX、XXX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价购买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XXX、XXX自愿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约109平方米的房屋团购价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五千元、佣金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后,被告XXX、XXX反悔,未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回定金1750元、佣金3250元,支付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明知没有本人书面授权,仍与被告XX签订《商品房团购价买权转让协议》,存有主观上的恶意。协议中,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郑州XX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合同主体一方缺失,应视为无效合同。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即应支付定金5000元和佣金3250元,原告仅向被告郑州XX公司支付定金175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元,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赛明君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答应以4.7万元的价格转让商品房购买权,前提是在本人所属单位的手续办好的情况下,原告应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2009年12月14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本人给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工作人员秦X打电话,告知单位的手续已经办好,让秦X通知原告中午付款,下午去开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到当天下午16时左右秦艳才回话说第二天上午9点在中介方店内会面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天上午9点,被告如约到了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公司店内,一直没有见到原告。被告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低价卖给了他人,损失5000元。且于下午17点左右通知秦X解除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被告XXX辩称,同被告XXX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环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XXX以被告XXX的名义(甲方)与原告XX(乙方)签订《商品房团购价购买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XXX自愿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丰慧城小区商品房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的团购价购买权转让给原告,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成交;转让费x元;被告王冠晓负责原告所签合同与其单位职工所签合同一致(包括单价);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同时支付被告XXX定金五千元(由郑州XX公司代收);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佣金三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XXX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人民币x元。协议下方有被告XXX签名及身份证号,被告XXX替被告XXX签名;原告XX签名及身份证号。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交款5000元,被告郑州XX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其中第x号《收据》载明“今收到XX叁仟贰佰伍拾元,系付服务费”;第x号《收据》载明“今收到XX壹仟柒佰伍拾元,系付购房定金”。后原告未与被告X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XXX已将协议中的房产购买权转让他人。
另查明:被告XXX、X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团购价购买权转让协议》一份,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被告XX户口本、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1日的《商品房团购价购买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XX虽辩称该协议是被告XXX在没有其本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与原告及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但其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且从其陈述与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中,可以认定其对被告XXX的该转让行为是认可的。虽然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但其已收取了部分定金及佣金,履行了部份协议义务,应视为其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故被告XXX辩称因该合同主体缺失、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三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义务,但原告仅交纳了1750元定金,未按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履行,违约在先。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作为中介方,没有尽到其代收定金义务,违约在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将协议中的房产购买权转让他人,双方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未促成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不应当收取中介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请返回1750元、佣金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XX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应将所代收的的定金、佣金共计5000元退回原告,被告郑州XX公司第XX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被告XXX、XXX没有收到定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有限公司退还原告XX所交的定金、佣金共计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XX负担五十元,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代)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