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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欧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孤僻,婚后双方毫无感情。婚后一个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原告将其接回,被告仍不与原告说话,也不同原告的家人打招呼。结婚两年来,原、被告同居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双方无共同语言。为了解脱这不幸的婚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口头辩称:原告肖某诉状所述很多不是真实的,我不是原告所说的那种性格的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少,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内向,言语较少,以致沟通甚少。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较淡漠,原告对此深感不悦。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尚能相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关心和爱护,在日常生活中亦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建幸福家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遇事不善沟通,相互缺乏理解,以致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虽存有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缺点,捐弃前嫌,遇事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邝宏琛

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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