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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其早年丧妻,2005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但被告一心想捞钱,后由于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盖房屋,逼原告帮忙做苦力活,农历2011年8月1日,原告骑车载被告从北高返回笏石途中摔伤,致左侧肢体偏瘫。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且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彻底心寒,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经系再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7日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1年8月1日,原告骑摩托车载被告途中因车辆翻车发生事故,致双方受伤。后双方家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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