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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光风(丰)诉被告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光风(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光风(丰)诉被告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风(丰)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光风(丰)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债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方光丰现金陆仟元正(¥6000元)(现金面议)2006年11月26日孙某某”,后被告又在签名下方注明“2008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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