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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鞍山市公交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朴某某,女,1937年10月23日,朝鲜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韩显臣,辽宁律金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麓世家X号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朴某某因与被告庞某某、鞍山市公交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显臣、马某,鞍山市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乘坐8路汽车(牌照号为辽x)行至东山街下车还未落地时,司机将车启动,原告被甩到车外,当场昏迷。肇事车辆将车急速开走,后“110”转叫“120”将原告送到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75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是骋用司机,是车主钟国义雇佣我的,我不应被列为被告。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纠纷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鞍山市公交总公司辩称:该案车辆属于承包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谁为原告在我公司进行投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9时50分,被告庞某某驾驶辽x号8路公交客车,沿东山街由东向西行至东山街X路车站点,原告朴某某还未下车时,庞某某在未关后车门的情况下开启车辆,致使朴某某从车内被甩到车外受伤,庞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朴某某无责任。原告朴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自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为Ⅱ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670.40元,发生护理费1874.43元(1849元÷365天×37天),伙食补助费1850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车辆系被告鞍山市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车辆,由其职工钟国义内部承包,钟国义雇佣被告庞某某驾驶该车辆。原告提供的“鞍山市公交IC卡(老人卡)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据为乘客持该卡乘坐公交车辆遭受意外致人身受损的情况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理赔的凭证。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诊断书、出院小结、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门诊收费收据等,被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聘用驾驶员协议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的原因致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损失,作为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鞍山市公交总公司,该车辆虽由他人承包,但系内部承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被告鞍山市公交总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作为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庞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害赔偿费x元之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系乘客乘坐公交车辆所致人身损害意外伤害赔偿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此凭证另行起诉保险公司,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问题,按实际发生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x元问题,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虽有工资证明,但无实际误工和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5000元之请求,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付,即每天按50元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x元之请求,因原告要求数额的依据不足,按2009年辽宁省服务行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标准给付(x元÷365天×37天=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670.40元、护理费1874.43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计x.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朴某某承担1908元,被告鞍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258元,返还原告x元诉讼费1050元(原告预交32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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