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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柴油,后在2011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欠原告货款19300元。被告在2011年1月29日支付了6300元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没有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的货款13000元,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苏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收到柴油后付款。之后,原告开始供应柴油给被告。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0月9日至29日的柴油款19300元,为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余款13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一份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1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以原告催告之日起计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催告的日期,本院确认以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2月23日)为催告之日,因此,应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支付给原告李某货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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