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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诉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县恒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安阳县恒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蒋村信用社)与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被告安阳县恒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星公司、恒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华星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从我单位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息13.x‰,于2007年12月27日从我单位借款99万元,期限1年,月息13.3838‰,均由恒宇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我社要求被告华星公司、恒宇公司偿还借款109万元及利息。

被告华星公司、恒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星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99万元,月息13.3838‰,期限1年,由被告恒宇公司负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08年3月11日;被告华星公司还于2008年3月31日借原告款10万元,期限1年,月息13.x‰,由被告恒宇公司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笔借款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08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华星公司借原告款109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即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恒宇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星公司、恒宇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借款109万元及利息(其中99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3.3838‰计息,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3.x‰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县恒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陈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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