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程某甲之父。
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程某甲之父。
被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韩某丙之父。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乙、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韩某丙订婚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x元及价值1600元的礼品,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被告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x元和价值1600元的礼品。
被告韩某丙无辩称。
被告韩某丁辩称,当时原告押彩礼是x元,被告返还200元;是原告提出退婚的,只同意退还彩礼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韩某丙于2008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返给原告彩礼200元。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订婚时押给被告方彩礼x元,被告方返还原告200元,事实清楚;在订婚后的交往中产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故被告依法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具体数额以x元的80%即856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彩礼8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