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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廷选,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鸽系父女关系。关于李某鸽在巩义市X镇X村经营巩义市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松花江面包车由巩义市新新娘婚纱摄影店支配使用。2008年9月6日上午,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松花江面包车,从巩义市X镇X村通过时,被告胡某某以和原告李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拦截,其夫被告张某某并将该车辆放气。纠纷形成后,原告遂诉至该院,审理过程中,该院前往现场查看,发现左后轮丢失,且车辆部分被损坏,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通知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将该车拖至巩义市洲际轿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向该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车辆损坏价值进行评估,经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豫九鼎法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书,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20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修理该车共支付修车工料费416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从巩义市洲际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将豫x松花江面包车开走。

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产生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胡某某在原告驾驶的车辆途径巩义市X镇X村时,以和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拦截,被告张某某并将车辆放气,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的车辆在被扣留期间,车辆的完好无损应由二被告负责。在被告扣留期间,车辆部件被损坏,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被损坏,经有关部门评估,其修复费用为2055元,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实际支出的修车工料费4160元,二原告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差额系修复该车被损坏部件所必需,故该院认定其中的合理部分为2055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期间的损失3600元,参照同行业及原告经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鸽车辆修复费用2055元,停运损失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扣被上诉人的车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将张某某误写成张通亮,遂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扣留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鸽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扣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车辆,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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