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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租用安阳市X路X街银行家属院X单元三楼南户,私自制作写有河南省劳动局信得过单位的河南省远东企业连锁店远东工艺室的牌匾,并在安阳《兰天商情》上发布广告,以签定加盟、合同制做彩泥画后高价收购的信息,诈骗许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及加盟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所租赁的彰德路X街银行家属院X单元三楼南户,以虚构的“远东工艺”名义,分别与许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签订加盟协议,并许某高价收购成品泥彩画,先后诈骗许某某人民币x元、马某某人民币5930元、田某某人民币2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退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证人郑燕红供述其于2008年5月份租赁安阳市X路X街银行家属院X单元X楼南户的房屋,并自己制作了“河南省远东企业连锁店远东工艺室”的牌匾,在“兰天商情”上发布虚假信息,以收取加盟费、培训费、材料费的名义,先后骗取许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许某某、田某某、马某某陈述,2008年7月份其三人从“兰天商情”上了解到“远东工艺室”后,被冯某某以高价回收成品泥彩画所引诱,分别与冯某某签订加盟协议,被骗取技术转让费、工人押金、材料费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荆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至2009年1月份其将位于安阳市X路X街银行家属院X单元X楼南户的房屋租赁给一做泥彩画的人。被告人冯某某以“远东工艺”名义与许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及合同、许某某与工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冯某某出具的技术转让费、材料费收据、被告人冯某某在“兰天商情”上发布的广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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