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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成年。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肖四清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被告及肖四清先后分五次向其借款x元。2004年3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肖四清分四次在其处共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及肖四清催要,均未给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庭审后,原告表示肖四清出具借条的x元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另案予以主张,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1、其与肖四清已离婚。2010年2月份,肖四清表示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双方离婚时协议由肖四清支付的抚养费不再支付。2、原告起诉的其出具借条的x元借款情况属实,对肖四清自己出具的借条其不清楚,因为2004年时双方已分居。综上,其不应偿还借款。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3年1月28日、2003年6月12日、2003年6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2004年2月28日被告及肖四清共同出具的借条五份。

2、2004年3月9日、2004年11月29日、2004年12月8日、2007年9月8日肖四清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据1、2证明被告及肖四清向其借款x元,用于经营饭店及装修。

3、2008年4月3日肖四清出具的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我肖杰与妻子马某某向高某某所借的一切款项及利息,在2008年12月之前一定还清。借款人:肖杰2008年4月X号。

4、2010年4月27日肖四清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声明我根本没有和马某某及其她家人说借高某某的一切款项及利息由我一人还。2010年4月X号。肖四清”证明被告肖四清未承诺还款。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2004年其已与肖四清分居,是否系肖四清出具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肖四清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系肖四清本人所书写。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表示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4,肖四清本人未到庭,被告马某某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被告及肖四清分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2001年7月4日,肖四清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6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共同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时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2003年1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肖四清及被告马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时,二人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肖四清及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肖四清口头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约定也系被告及肖四清个人之间协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表示肖四清出具借条的x元另案予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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