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诉邓某某、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

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与被告邓某某、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邓某某以钢材销售经营需用资金为由,用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路X区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69.55m2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6.225‰,上浮30%,执行利率为8.0925‰。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邓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9年10月22日到期。开始被告尚能履约,之后因经营不善,只归还了利息x.91元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09年11月7日止,被告邓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181.07元(2009年11月7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另计)。被告钱某某作为抵押人的丈夫,依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都无法归还,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西鹅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注:利息从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1月7日止,共欠利息总额为4181.07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2、借款申请报告,用于证实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用于证实原告按程序调查、审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申请;

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实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

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于证实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同意将抵押物作借款抵押;

6、房屋权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抵押物所有权情况;

7、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实抵押物抵押登记情况;

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两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

9、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10、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邓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6.225‰上浮30%,此借款用被告钱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路X区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69.55m2的房地产作抵押,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月24日,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柳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月30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邓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间,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x.91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联系和催收,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至2009年11月7日止,被告邓某某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4181.07元。

在审理期间,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邓某某、钱某某共同付给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借款利息4181.0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钱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54.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方财政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林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杨恂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