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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柳屯镇李信村第一村民组第二小组与濮阳县柳屯镇李信村第一村民组、第三人濮阳县柳屯镇李信村第一村民组第四小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

代表人靳某甲。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

被告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靳某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第三人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

代表人靳某丁。

委托代理人靳某戊。

原告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以下简称:李信一村X组)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李信一村X组)、第三人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以下简称:李信一村X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李信一村X组于2002年12月9日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3月30日做出(2002)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信一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一村X组代表人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被告李信一村X组代表人靳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李信一村X组代表人靳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一村X组诉称:村民靳XX一家六口于1987年9月加入我小组,此后,靳XX一家一直都由我小组添地、去地,各项提留、公粮、挖河款都是在我小组交纳,并且2001年9月我小组调地时,靳XX家的土地被我小组划去七分。2001年4月,中原油田将我小组所属的靳XX家的责任某征用5.6亩,按照规定,该宗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我小组所有,但该款由李信村村委会转给被告李信一村X组后,被告李信第一村X组本应将该款按规定转至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然而,被告李信一村X组仅将其中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x元发放给靳XX,该宗土地的土地补偿费x元,却迟迟不付给我小组,而其他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早已由各村X组分发给村X组,被告的这一拒付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留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x.77元及利息x元。

被告李信一村X组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土地并没有征用,原告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用。靳XX承包的土地是第三人李信一村X组的土地,其家人也是四小组的成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靳XX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项支付给原告。2001年9月13日经柳屯镇司法所调解中心调解,我组已将第三人李信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征地补偿款项全部交付给了第四小组,其中含四小组村民靳XX一家土地征用款,原告起诉我村X组属主体错误。原告所要土地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土地补偿款应属村X组所有,原告土地也没有被征用,原告要求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李信一村X组述称:村民靳XX一家六口人是我们小组的的成员。1980年李信村委会为便于管理,把本村划分5个村X组,每个村X组又划分了数个小组,第三人就是第一村X组中的第四小组,包括村民靳XX一家六口人在内。靳XX一家六口承包的土地也是村委会划归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至今村委会对靳XX一家六口人的提留、摊派、计划生育管理等,都是在第三人小组内进行。1987年油气综合处理征用第三人四小组土地3.02亩,支付土地补偿费1182.79元,靳XX一家六口从第三人四小组领取征地费用1043.8元。2001年7月9日、9月13日靳XX先后两次从第三人四小组借款x元,支款x元共计x元,基于以上事实均已证明靳XX一家六口是第三人小组的成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且靳XX至今承包的耕地还是村委会划分到第三人四小组的土地。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靳XX一家六口人的征地费用,属于第三人所有。故特向贵院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确认原、被告所争执的征地费用属于第三人所有,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涉及靳XX一家被征用的土地到底属于二小组还是四小组的耕地范围;2、村X组下面的二小组及四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集体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

原告李信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87年9月25日,四小组和靳XX、靳X分家单一份。

2、2005年6月1日,靳XX证明二份。

3、2001年4月23日李信村委会证明一份。

4、第一村X组会计账目资料一份。

5、靳X证明一份。

6、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村民证明一份。

7、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土地调整记录一份。

8、交粮及交费单据。

9、农村土地改革承包合同书等。

10、计划生育表等。

11、濮阳县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2、2007年10月12日靳X证明一份。

13、2007年10月10日靳X证明一份。

14、2007年10月10日靳X证明一份。

15、2009年7月8日靳XX收到黄某路青苗费补偿款收条一份。

16、靳XX代表二小组领取黄某路土地补偿款存单一份。

17、濮阳县法院(2007)濮民初1049、(2008)濮民重53判决书各一份,濮阳市中级法院(2008)145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村X组在该些法律文书,各小组独立核算,证明四小组是独立民事主体。

18、濮阳市中院X号卷宗材料一份11张,证明靳XX的6.1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是从靳XX处领取,靳XX的土地属于二小组调整。

19、四小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全体成员商定一份4张,证明四小组分配地款人员中没有靳XX一家。

20、靳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靳X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

针对原告李信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信第一村X组质证意见为:分家单只是农具、用具的分家,不是土地分配,是四小组内部人员财产分家,跟原告无关。调整地是四小组内部人员承包土地调整,靳XX一家土地不是没有调整,而是调整不动,是四小组内部成员关系,与二小组无关。对靳x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伪证,证明不是他写的,我们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属实,当时也没有分配土地。原告提供的鱼场土方青苗款,恰证明靳XX一家属于四小组,与原告无关。对三份法律文书原告理解有偏差,从法律规定上村X组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为了便于管理在实际情况中各小组相对各小组内部彼此独立,但是对外均属于村X组。且四小组与二小组耕地范围不在一个区域,相差两里多地。靳X、靳X、靳X的证明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三个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为靳XX一直是四小组成员,所承包土地是四小组的土地,且原告在2007年调整土地时二小组所有成员不含有靳XX一家成员,所以原告小组成员不含靳XX一家,靳XX所承包的土地也不是原告二小组的土地。对二份收条质证:青苗款均是大队直接拨给各户发放的,不分到小组。靳某甲本身就是四小组成员,不存在领取二小组补偿款的问题。对中院卷宗材料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靳XX领款原始证据存放在四小组财务账目,此证据更能说明这笔款属于四小组土地款项,更说明靳XX土地与二小组无关。二小组断章取义,实际情况是靳XX的地让他兄弟家的孩子靳某路耕种,不存在调整土地的问题。商定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靳X的户口本有异议,仅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户口本是靳X自愿交给他的。

针对原告李信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李信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靳X、靳XX、靳XX、靳XX证明均是伪证,6月1日的证明我们认可,后面的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2005年6月6日靳X证明是假的,靳X不知道该份证明。对分家单认可,但分给靳XX一家10亩地不认可,分家单上不显示这回事,分家单仅是分的农具,并不涉及土地问题。拨给靳XX土地补偿款是在四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拨给的。6.1万元土地赔偿款中靳XX是从靳某山手里领取的不错,这是因为他们两个关系好,没有经过我们同意,但靳XX领取款条原件由我四小组保存着。商定是虚假的,这个是为了给我儿媳妇打官司用的,这个不是四小组分地的真实账目。靳X提供的证明真实与否以法院调查为准。

被告李信第一村X组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卷86—107页,证明靳XX是四小组成员,承包的土地是四小组名下土地,征用赔偿款也是给四小组。河南省土地征用文件也是说明对外也是以村X组名义征用。

2、2007年10月4日村X组靳某启证明一份,证明靳XX一家不在二小组分地范围内,靳XX承包的土地也不是二小组的分地。

3、2007年10月4日靳某安证明一份,证明分家时靳某安当时任某小组组长,证明分的是农具,没有分配土地。

针对被告李信第一村X组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信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质证意见为:李信村委会2001年4月23日的证明上在村X组名下,“名下”二字有涂改;且没有书写人;村X组织不能作证。被告提供的一大组摊款等不显示书写人,出具时间,也没有原件。存款协议是分家以后算账的协议,与我们提供的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一大组X小组征地赔偿款上靳XX的名字是后补的。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与第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印章大小不同。也没有原件,且是先章后字,宋XX、陈XX均没有手印。2001年7月13日支款章有异议,当时分给各家的是一家一个纸条,没有征地款名单,是他们后来拼凑的,将靳XX和靳XX与四小组汇总到一起了。农业税计税土地清册仅提供一页,整个村X组的都在一起,被告提供不完全,与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清册是一样的。同对农业计税清册质证意见,且没有单位盖章,我不认可。靳X证明不是本人书写,与我们提供的靳X不是同一人书写。对靳X证明不认可,他只是证明的二小组调整部分土地的记录,不是二小组全部土地。对靳XX证明不认可,分家单不显示分农具,分家单分的是土地。

第三人李信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对被告李信第一村X组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李信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见原卷32页,以证明处理厂征用四小组征用土地时并没有占用靳XX家的土地,但他也参与分配了。

2、见原卷108页。

3、07年9月3日靳XX,07年9月10日靳XX,07年10月许XX,07年10月3日靳XX、靳XX,07年9月6日靳X,全组证明各一份。

针对第三人李信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信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质证意见为:分家单的第七条就是指的处理厂占用的3.02亩,该3.02亩是分家单以前的事情。对靳XX、靳XX、靳X证明不认可,与我提供的的证明字迹不一致。靳XX、许XX是四小组成员,有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全组证明是自己给自己作证,不能予以采信。靳XX、许XX证明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共分五个村X组,二十三个村X组,靳XX一家原为被告李信第一村X组下的第四小组组员,1987年9月25日,由被告李信第一村X组靳某林、靳XX主持,第三人李信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与其小组的靳XX、靳某群签订《四小组和克山、碰群分家单》一份,并盖有李信村委会公章。分家单主要内容为:克山把地搬到西面,两块并一块,按83年人口算,各样账和地、财产按大组分家时的款算,财产归四组,把东边地搬到西面,如有多少按50%拨南北头各一半,如克山去地去到路北。靳XX拨到东头按现时行种地标量;靳XX的财产账,按分队人口算……。2001年,中原油田炼油厂将靳XX所承包的土地征用5.6亩。后因土地补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x元。

另查明:2002年、1998年8月30日,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向靳XX下发了豫濮[濮]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同样编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发包方为柳屯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承包方为靳XX。

本院认为:原告李信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虽不是我国村X组织法所规定的机构,但是,根据李信村委会分五个村X组,二十三个村X组的证明,原告应是村委会承认的二十三个村X组之一,应享有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所以,靳XX一家与四小组分开后进入二小组(有二小组每户村民的签字证明),靳XX家被油田所占土地的补偿款应由原告二小组享有和支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费。被告及第三人所辩靳XX一家所承包的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但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自靳XX一家与第三人分家后,第三人没有调整过靳XX一家的承包地,所以,被告及第三人所辩解理由有瑕疵,故本院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返还原告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其它费用(附着物)x.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第二小组及第三人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第四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濮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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